邓某、周某等五人盗窃罪、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被告人尹某某,男,1
被告人尹某1,男,
被告人邓某某,男,
辩护人廖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邓某某、尹某1合谋驾驶微型车到昭阳区建设南街三官庙附近,趁被害人顾某不备,从车上抢走顾某的一个手包,包内有4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
2、2015年8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邓某某、尹某1驾驶微型车到昭阳区锦屏街,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从车上抢走杨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小米2S机,一部小米NOTE手机,200余元现金等物。经鉴定,被抢的一部小米NOTE手机价值2000元,一部小米2S机价值600元;
3、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邓某某、尹某1、尹某合谋驾驶微型车到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钻石花园小区对面的汽车桑拿城门口,趁被害人狄某不备,从车上抢走狄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600余元现金、狄某的身份等物;
4、2015年8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邓某某、尹某1、尹某驾驶微型车到昭阳区小南区后门附近的路边,趁被害人陶某不备,从车上抢走陶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等物。经鉴定,被抢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1600元;
5、2015年8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邓某某、尹某1、尹某驾驶微型车到昭阳区二环西路与二环南路交叉路口处附近时,五人使用暴力抢走钟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OPPO手机等物和现金170元。经鉴定,被抢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1700元;
6、2015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邓某某、尹某1、尹某驾驶微型车到昭阳区民欣街62号门口,趁被害人钱某不备,抢走钱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一部金立手机等物和现金100元。经鉴定,被抢的一部金立手机价值700元;
7、2015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邓某某、尹某1、尹某驾驶微型车到昭阳区望海公园岗亭附近,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抢走其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600余元。
8、2015年8月的一天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尹某1、尹某到鲁甸县人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大运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37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微型车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