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7年1月17日生,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将路边废弃的电线杆说成是在自己家地里,并以此阻挡同村村民高某1移动该电杆,先投掷一块半截砖打中高某1头部,后又使用斧子两次砍中高某1头部,至高某1颅脑、左腕部受伤。经鉴定,高某1颅脑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左腕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高某1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周某某对其身体进行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0059.47元、护理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45900元、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30276元、被抚养人长女3892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共赔偿人民币606865.47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某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 出院证、 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例资料、 入院证及入院记录、 手术记录、 病危通知书、 医院CT检查报告单、 费用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19张,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被告人系故意杀人未遂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某1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医疗费117324.55元、护理费2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误工费15300元、营养费7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二、由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220584.55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