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廖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未到庭)。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未到庭)。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潘某某因修建房屋资金缺乏,由被告何某某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其中:2013年6月26日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9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19日借款6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借款60000元)。因借款是用于被告一家修建新房所用,为此被告向原告承诺,待新建房出售后立即返还全部借款。2016年10月,被告将新房出售,但并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283400元(其中本金260000元,18个月利息2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袁某某主张被告何某某、潘某某五次向其借款260000元,并提供借条五份及录音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确认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何某某、潘某某确系夫妻关系,故以被告何某某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偿还。被告何某某、潘某某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付本金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5元,由被告何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