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农村户口按城镇户口赔偿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
原告蒋某1,女,汉族,
原告蒋某2,男,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坤,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被告闫某,男,汉族,
原告蒋某某、蒋某1、蒋某2诉称,2016年6月3日,蒋某2(系死者杨某之子)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搭乘杨某、原告和蒋某沿G85渝昆高速由昆明往四川方向行驶,22时42分许,当该车行驶至K547+200米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云L×××××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死亡和驾驶员蒋某2及乘车人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EK2181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某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死者送回老家进行土葬,花去洗穿费2800元、殡仪服务费24500元。经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某端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云L×××××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900.8元(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527460元,殡仪服务费24500元,洗穿费:2800元,丧葬费:64463÷2=3223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6991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余被告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72220元,丧葬费变更为39452元,诉讼请求总数变更为3386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蒋某1、蒋某2共计:235617.4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闫某2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蒋某1、蒋某2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蒋某1、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458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179.2元,由原告蒋某某、蒋某1、蒋某2负担13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办案心得:
本案之所以按城镇标准赔偿是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联合改建剩余房转让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某居住的事实;证明、自来水缴费证、天燃气用户使用证及用水、用电、用气及电视费用票据原件,证明杨某于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居住在某县白塔九社的事实;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原件,证明杨某生前的收入来源情况;因此,证据很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