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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廖坤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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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昭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

  被告人高某某汉族

  辩护人廖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0141743分许被害人卿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因摊位费在昭阳区爱民路原市幼儿园所在地展销会上发生抓打被告人高某某顺手拿起一把自己摊位上的菜刀将卿某贾某等人砍伤被害人卿某左手手腕部被砍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卿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指控外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4292.4精神抚慰金20000合计人民币24292.4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展销会管理方未能妥善处理摊位费问题引发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至双方发生抓打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心理应区别于普通恶意性质的故意伤害犯罪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希望对自己宣判缓刑

  公诉机关称量刑建议书系已经考虑过辩护人所提出的几点意见才做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410141743分许被害人卿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因摊位费在昭阳区爱民路原市幼儿园所在地展销会上发生抓打被告人高某某顺手拿起一把自己摊位上的菜刀将卿某贾某等人砍伤被害人卿某左手手腕部被砍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卿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审理查明在被害人卿某被砍伤后被告人家属向卿某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用

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护人所提管理方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家属事后积极对被告人补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卿某贾某所提的情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止);

  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医疗费24105.2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1000误工费每天808000营养费每天1009000除去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经赔偿卿某的30000元外还需赔偿被告人卿某金额合计12405.2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合计4292.4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的其他诉讼情求

  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情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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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廖坤
  • 执业律所:云南昭闻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06*********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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