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昭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廖坤,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7时43分许,被害人卿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因摊位费在昭阳区爱民路原市幼儿园所在地“展销会”上发生抓打,被告人高某某顺手拿起一把自己摊位上的菜刀将卿某、贾某等人砍伤,被害人卿某左手手腕部被砍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卿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指控外,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429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29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展销会管理方未能妥善处理摊位费问题引发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至双方发生抓打,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心理应区别于普通恶意性质的故意伤害犯罪,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希望对自己宣判缓刑。
公诉机关称,量刑建议书系已经考虑过辩护人所提出的几点意见才做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43分许,被害人卿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因摊位费在昭阳区爱民路原市幼儿园所在地“展销会”上发生抓打,被告人高某某顺手拿起一把自己摊位上的菜刀将卿某、贾某等人砍伤,被害人卿某左手手腕部被砍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卿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审理查明,在被害人卿某被砍伤后,被告人家属向卿某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用。
经审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护人所提“管理方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家属事后积极对被告人补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卿某、贾某所提的情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止);
二、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医疗费241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1000元,误工费每天80元,共80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共9000元;除去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经赔偿卿某的30000元外,还需赔偿被告人卿某金额合计1240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三、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合计429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的其他诉讼情求;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情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