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回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鲁甸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经裁定假释于2016年12月27日予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坤,云南天外天(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马某2驾驶的云C×××××轿车从鲁甸出发,并于次日10时至勐海县。同年10月3日晚二人驾车离开勐海返回鲁甸。次日21时许,该车途经渝昆高速会泽县迤车服务区时被查获。经王某某指认,从该车驾驶室座位下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六块。经称量、鉴定,净重348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以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系受他人邀约,请求予以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不排出有特情引诱的可能,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判处。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禁止性规定,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3488.7克乘坐车牌为云C×××××的大众轿车,从云南省勐海县往鲁甸县方向行驶,途经渝昆高速公路迤车服务区时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数罪并罚,且此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民警查获毒品,且对指控自己的罪行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虽不排出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某某受人安排及指使,且现仅有王某某一名被告人在案,本案不划分主从。综合考虑王某某的罪行,系毒品再犯,认罪、悔罪表现,以及本案实际,王某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但尚不属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辩护人所提王某某认罪态度好,以及请求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予以假释的(2016)云71刑更2863号刑事裁定,将原判余刑二年零四个月零二十一天与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88.7克及扣押的型号为R9S的“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办案心得:
本案发生在国庆期间,案发时抓获同名嫌疑人,但另一名嫌疑人未被逮捕,之后也不予起诉,加之我的当事人又在假释期,毒品数量巨大(3500克),极有可能判处死立即执行,因此,如何选择有效的辩护思路成为本案的关键,在认真研究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从而在开庭时提出王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不排出有特情引诱的可能,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观点,最重被合议庭采纳,没有判处其极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