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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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贵州-贵阳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确认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代理词

来源:阮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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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接受**银行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在刘*诉贵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房屋权属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法庭的审理和相关事实依据,对本案的处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如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原告声称被告贵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051017日依据第三人刘*所提供的虚假继承公证书颁发了房产证。根据常理,房产作为重大财产,作为刘*直系亲属的原告刘*、第三人刘**、刘*理应时常关注其动向,刘*伪造公证书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也应被及时发现。然时隔九年之久,原告才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及第三人在起诉期限内怠于行使诉权,待诉讼时效过后才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问题。



根据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据以为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继承公证书系刘*伪造(涉嫌刑事犯罪),即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撤销”之条件。但本案的情况特殊之处在于,第三人**银行依据该项房产登记,基于对房产登记薄之公信力之信任,基于法律对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之原则,与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遂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刘*违约未依约还款,**法院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了生效判决,确认了**银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权。目前,该案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需要依法处理该房产,并就该房产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会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得撤销登记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15号)第二条也提出类似意见,可供参考:第三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房屋管理机关未尽审慎审查职责的,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诉,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贵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虽具备可撤销之条件,但鉴于对善意第三人**银行的保护,对物权登记公信力之维护,应当依法确认贵阳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以便作出公正合理之判决。



                    代理人: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毅



                                   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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