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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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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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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598

    原告周某某,男,195488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周某某,男,1970223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易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6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易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1251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湘HH8672号小型轿车(该车在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南县南洲镇南华大桥引桥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H8U301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找被告周某某协商要求支付各项赔偿费用,但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68元,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1、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3、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需800元左右。

    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医疗费用的金额。

    5、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金额。

    6、车票票据,证明部分交通费用的金额。

    7、住宿费收据一份,证明部分住宿费金额。

    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金额。

    9、南县联华建筑公司证明和该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10、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独生子女证各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应扶养人员有妻子陈某某、女儿周某某、母亲刘某某,其中妻子和女儿系二级智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城镇居民。

    11、证明及廉租房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12、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468元。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益阳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无异议,对240元医药费有异议,药单上姓名是周某某,对在农村医疗合作中报了的不能获得赔偿,三和药业的西药费票据是20146月的,与本事故没有关系;证据5是手工开具的收据,要求提供正式的发票,否则不予认定;证据6交通费用发票不是专用发票,不予认定;证据7住宿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证据8鉴定费不应由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承担;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要求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10中结婚证有异议,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不是原告的,对陈某某、周某某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对陈某某应提供当地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11中的证明有异议,应该由派出所提供证明,对廉租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2中医疗费应按医保要求扣除20%的比例,残疾人赔偿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均有异议,对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器具费需正规的票据,交通费过高,营养费需提供证据,且5000元的营养费过高,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的妻子和女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益阳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CT225元的票据及南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予以认定,对CT240元的票据因姓名不是原告本人,对此不予认定,对三和药业的西药费票据,是伤残鉴定后所购买的药,应该包含在鉴定中的后期医疗费内,对用药清单及住院资料予以认定,至于住院费,因农村合作医疗是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医疗制度,该补偿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证据5,因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7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且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住宿费的开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刘某某、其妻陈某某、其女周某某;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12通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票及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1251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湘HH86**号小型轿车,在南县南洲镇南华大桥引桥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湘H8U301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湘HH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刘某某已年满83周岁。此事故中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前期29875.87元,后期医疗费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21319/年×20年×10=42638元,误工费36067/年÷365天×181=17885.28元,护理费21836/年÷365天×19=1136.6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09/年×20年×10%×2+5870/年×5年×10%÷7=58855.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60391.11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原告25465元。县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致残,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并非肢体残疾,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0391.11元,由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110000元。至于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质证时认为药品费应先剔除20%的意见,因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保险人明示,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湘HH8672号小型轿车已购买不计免赔险,则被告某某财保益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691.11元。其余损失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391.1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691.11元,二项合计159691.11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700元(已赔偿2546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0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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