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飞羽律师

朱飞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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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苏州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货款逾期支付怎么办

来源:朱飞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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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8万元以及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5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至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8万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的5月6日和8月27日各支付了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4年9月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离心喷头、合金板等货物。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及余款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原、被告对帐已确认,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被告已付原告货款997,500元,原告已开发票1,517,500元,被告财务账面上欠原告货款52万元。原告尚有8个离心头发票未开,金额6万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万元,数据正确无误。经双方协议,余款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每月10万元分期付款。其中未开6万元发票,于2015年3月1日前到帐。嗣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8月2日,被告又在原《对账单及余款付款协议》下方写明以下内容:“截止2016年8月2日天宝建材欠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款38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而未能及时付清,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80,000元;  二、被告浙江天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申请费2,420元,合计诉讼费5,92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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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飞羽
  • 执业律所: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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