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雪峰律师

秦雪峰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刑事案件,互联网纠纷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来源:秦雪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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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撰写人为本博主秦雪峰律师,涉及的案例均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以及和解协议等,不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读者请勿对号入座。 
   

    2013911日,本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二、三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原告沈阳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一石家庄某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二、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被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由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律师作为被告二、三的代理人参加庭审。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自称系实用新型专利“某双面玻璃清洁器”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XXX。因相关被告二网站中所涉店铺及被告三网站中所涉店铺销售有被告一石家庄某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某玻璃擦清洁器”产品,原告认为该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故要求:1.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专利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该赔偿金额为暂计算知起诉日所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278元(公证费和侵权商品费,不包含办案差旅费);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情进展:

本律师经被告二、三合法授权出庭应诉,就本案事实答辩如下:

一、浙江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缺乏最基本的侵权事实依据

基于实用新型侵权案件,需要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主张的专利产品进行细致的比对(产品的构造、功能、使用效果等进行一一比对其是否相同或是等同)。本案中原告沈阳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实物的销售侵权行为,但其并无从某某交易平台中的卖家店铺购买任何实物,这直接导致本案根本无从证明某某交易平台中卖家是否真实存在销售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产品,而原告仅提供的网页图片是无法进行产品比对的。原告的起诉缺乏最基本的侵权事实基础,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告以涉案商品制造者、实际销售者的标准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属对事实的认知错误

被告二、三是经过合法许可,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同时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关于电子公告服务的定义,可以得知被告二、三只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而非信息发布者。涉案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与交易相关服务的地点,被告二、三本身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网上交易的买家、卖家均明白网店的经营者不是某网、某某网。被告二、三作为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经营者,不参与买家及卖家之间的交易。1)从现有证据能够发现原告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是针对“某旗舰店”,在原告提交的主张侵权公证书中明确显示“某旗舰店”经营者为“石家庄某家具有限公司”;2)发货亦有卖家发出;3)货款最终亦有卖家收取。在此可以证明被告二、三不是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因此原告在诉请中以涉案商品制造者、实际销售者为标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属对于事实的认知错误。被告二、三未实施制造、销售侵权商品行为,侵权责任应依法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三、被告二、三对卖家销售侵权商品不存在共同侵权之故意,不应承担共同侵权之责任

作为网络平台交易的运营商,在店铺设立之时已经做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如想成为该平台卖家,被告二、三除要求其实名注册外,还委托第三方权威机构对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验证,通过层层审查及验证程序,足以证明被告二、三已经做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不存在为卖家提供侵权平台之故意。被告二、三除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严格审查外,同时也要求卖家签署《质量保证书》等文件,上述文件均要求卖家不得销售侵犯他人权利的商品。由此也能够证明,被告二、三主观上从未鼓励或允许卖家销售侵权商品,被告二、三与卖家的侵权行为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即使涉案网站中的店铺实际经营者发布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二、三亦不构成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三的服务协议及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商品信息,并且要求所有卖家必须经过某权威机构的实名认证,以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认定的义务,对店铺的经营者以及经营信息已尽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被告二、三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网络平台面对的交易信息是海量的,对于店家上传的交易信息内容,是不可能做到事前监管或控制,因此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之前,被告二、三无法得知。被告二、三此前从未告知涉案网站上存有侵权商品,亦未提供涉案商品的链接地址,被告二、三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做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就本案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

五、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系受让取得,为法律意义上财产权,不包含人身权。赔礼道歉属于对人身权益侵害时适用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礼道歉等之诉请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所谓被告二、三的制造、销售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二、三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二、三的诉请。

案件结果:

经过庭审大量事实证据的质证、反驳,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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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秦雪峰
  • 执业律所: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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