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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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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16939号
原告:李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女。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颖、高然翔,被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XX路XXX号名义房屋出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X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原告所有的XXX路XXX号名义房屋出售事宜并经公证。2016年8月7日,被告代原告与受让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以价款1XX万元出售XXX路房屋,受让方应于2016年8月7日支付定金1X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购房款9X万元。同日,受让方支付被告定金1X万元,被告代原告出具收条。2016年9月3日,受让方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购房款9X万元。后XXX路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收取XXX路房屋出售款1XX万元后,仅支付原告2X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确接受原告委托出售XXX路房屋及收取出售款共计1XX万元,且已支付原告其中2X万元。另车站南路房屋系原告与其前妻即被告母亲婚内所取得财产,二人离婚时并未对该财产予以分割,车站南路房屋应系二人共同共有,而被告已支付被告母亲XXX路房屋出售款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系XXX路房屋登记权利人。2014年5月2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并经公证,委托事项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XXX路房屋出售事宜,委托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2016年8月7日,被告代原告作为出售方与受让方崔某某及房屋中介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受让方以价款1XX万元向出售方购得XXX路房屋,受让方应于2016年8月7日支付购房定金1X万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购房款9X万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收到崔某某购买XXX路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某1(李某2代)2016年8月7日”。原告另提供日期为2016年9月3日的银行转帐客户回单复印件一张,载明付款方户名为杨某某,收款方户名为李某2,转帐金额为9X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确认收取车站南路房屋出售款共计1XX万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实际支付原告车站南路房屋出售款2X万元,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李某2,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该账户于2016年9月3日发生一笔存入9X万元,对方户名为杨某某;另于2016年9月6日发生一笔转出X万元,对方户名为李某1;再于2016年9月8日发生一笔转出2X万元,对方户名为李某1。原告确认以上一笔X万元系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但否认该款项系XXX路房屋出售款。
审理中,被告提供案外人竺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竺某某与李某1于1993年8月26日在中国登记结婚,后移民,现在我们都已经取得XXX国籍。我与李某1于今年通过XXX法院办理了离婚。李某1委托女儿李某2卖出的房屋(XXX路房屋)是在我们结婚期间买的,为夫妻双方共有,因此卖房款也应为共有财产。该房屋卖房款1XX万元,李某2已给李某1XX万元,余款李某2都是给我的。因我在国内无人民币账户,故先存放在女儿李某2的账户中。其中,7X万元我委托李某2借给了我弟弟,其余款李某2已经陆续以现金方式带回给我。”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竺某某为其前妻,亦为被告母亲,但表示被告应根据受托事项返还原告XXX路房屋出售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委托书、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房地产权利登记信息、收条、银行转帐客户回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系父女关系。原告就XXX路房屋出售事宜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而被告亦代原告出售该房屋并收取出售款1XX万元,二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现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被告在收取XXX路房屋出售款后共计支付原告2X万元。原告主张以上2X万元中一笔X万元与XXX房屋出售款无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辩称XXX路房屋应系原告及其前妻即被告母亲共同共有财产,而被告已将XXX路房屋出售款剩余款项支付原告前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原告前妻及原告前妻弟弟XXX路房屋出售款剩余款项,且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XXX路房屋原登记权利人系原告,被告系接受原告委托办理该房屋出售事宜,被告理应将该房屋出售款转交原告,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XXX路房屋出售款剩余款项8X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XXX路房屋出售款人民币8X万元;
二、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佳宁
人民陪审员  张永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牟嘉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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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然翔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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