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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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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7005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某某木业经营部。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XX区某某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木业)、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被告某某木业、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木业向原告支付货款44XXXX元;2、判令被告某某木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XXXX元为本金,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某某木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木业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被告高某某。2013年起,原告与被告某某木业建立轻钢龙骨供销买卖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某木业供货,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当月结清款项。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木业共拖欠原告货款52XXX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付款,被告某某木业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X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货款X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4XXX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轻钢龙骨供销协议书》第5条第4款,被告某某木业应当就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高某某作为被告某某木业的负责人,应当就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某某木业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某某木业、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认可欠款为22XXXX元;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违约金起算日期有误,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庭后经对账认可原告诉请的应付货款金额,但表示无力偿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区某某木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XXXX元;
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上海市XX区某某木业经营部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海市XX区某某木业经营部、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玲英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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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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