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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3、潘某4、潘某5与潘某6、潘某7、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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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1民初8701号

原告:潘某3,男。

原告:潘某4,女。

原告:潘某5,女。

被告:潘某6。

被告:潘某7(兼被告陈某某法定诉讼代理人,系陈某某之母),女。

被告:陈某某,男。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3、潘某4、潘某5与被告潘某6、潘某7、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3、潘某4、潘某5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茜、马骏,被告潘某6、被告潘某7兼被告陈某某法定诉讼代理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3、潘某4、潘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XXX号公房的动迁安置利益,由三原告共同分得人民币5XX万元。事实与理由:XXX号系公房,租用面积中包含XXX号二前楼,承租人系贺某某,已过世且未指定新的承租人,原告潘某3、被告潘某6系其之子,原告潘某4、潘某5分别为潘某3之妻女,被告潘某7系被告潘某6之女,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潘某7之子。原、被告均系涉案房屋在册户籍人员。2019年,被告潘某6作为涉案房屋的征收代表与XXXX征收事务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XX万元及额外发放费用6X万元。后原、被告无法就征收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6、潘某7、陈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公房在上世纪80年代已做出房屋分割方案,原、被告两家分割后,根据双方居住面积分别缴纳房屋租金,故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居住房屋面积相应比例进行本次共有财产的分割,结算单中的特殊困难补贴是因潘某3、潘某6均为残疾人,故两人各取得X万元,该笔款项应剔除。剩余款项应由三被告共同取得征收利益的5X%,三原告取得征收利益的4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XXX号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系贺某某(原告潘某3、被告潘某6之母,198X年死亡,其夫潘某8,先于其死亡)。涉案房屋的租赁部位含XXX号底层前客(8.X平方米)、底层后客(8.X平方米)、二前楼(1X.9平方米)、二后楼(6.X平方米),XXX号二前楼(1X.7平方米),另有产权属承租户自有位于XXX号的三层顶阁搭建(X.9平方米)。原告潘某3、被告潘某6系兄弟关系。原告潘某4系潘某3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潘某5。被告潘某7系被告潘某6与案外人凌某某之女,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潘某7之子。2018年9月28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六人即本案原、被告:潘某6(195X年报出生)、潘某7(199X年迁入)、陈某某(201X年报出生)、潘某3(197X年迁入)、潘某4(198X年迁入)、潘某5(198X年报出生)。1982年5月21日,因同号分户,潘某3、潘某4、潘某5户籍自XX街**迁入XX街**。审理中,案外人凌某某陈述确认不参与本案诉讼,不参与涉案房屋动迁款的分配。庭审中,潘某5陈述其夫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潘某7陈述目前的婚姻状态为离异。

2019年3月19日,潘某6作为涉案房屋的征收代表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4X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7X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7X平方米。乙方(涉案房屋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项目结算单记载: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4XX万元。包含奖励补贴:签约奖励费6X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无搭建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临时安置费,共计2XX万元。另包括搬迁奖励费4X万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1X万元、潘某3、潘某6二人的特殊困难补贴6XXXX元,共计6X万元。综上,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总计人民币7XX万元。审理中,根据潘某3、潘某4、潘某5申请,本院冻结了征收补偿安置款5XX万元。目前本案全部系争款项均未发放。

审理中,证人潘某1到庭作陈述如下:我是潘某3、潘某6的姐姐。我母亲(贺某某)在的时候说房子已经分好了。我大弟弟(原告潘某3)住在朝南的房间,我小弟弟(被告潘某6)刚开始和母亲住一起,后来结婚了,就住在楼下。我大弟弟房子小一点,钱少付一点;小弟弟房子大一点,钱多付一点。当时我两个弟弟结婚的时候,婚房已经分好了。证人潘某2到庭作陈述如下:我是潘某3、潘某6的妹妹。我母亲(贺某某)说过已经把房屋给两个儿子安排好了,大儿子(潘某3)房子小一点,住**;小儿子(潘某6)房子大一点,住在楼下。我母亲住在楼下。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贺某某死亡后,原、被告两户分房居住,现已持续三十余年,原贺某某居住部位由原、被告双方共用,“生活费”有时由潘某3户交给潘某6户一并交,有时各自交。

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主张本案当事人其他福利分房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性质为公房,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承租人已于198X年死亡。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原、被告户籍均在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房屋的居住使用已有约定,并按约定实际分配居住并支付相关费用长达三十年许,虽原告对被告潘某7的实际居住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潘某3、原告潘某4、原告潘某5、被告潘某6、被告潘某7均应当被认定为享有涉案房屋征收所得补偿利益的共同居住人。潘某7之子陈某某报出生于涉案房屋,而潘某7系其监护人,陈某某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居住在XX街XXX号而非XX街XXX号,且双方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应按分割后的情况分配征收安置补偿款,而根据在案证据,XX街XXX号的征收面积中包含原告实际居住使用的XXX号二前楼,原、被告两户人家仅对涉案房屋部分面积的实际居住使用进行了商定,并未对包括征收利益在内的其他利益进行协商分割,而仅因在同一涉案房屋内占用较大面积而要求分得较大份额,有失公平,故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被告户各半分得征收安置补偿款项。特殊困难补贴6XXXX元,系分别针对潘某3、潘某6身体残疾各发放3XXXX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其余款项原、被告均不要求在其户内进行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剩余款项由原、被告户各半分得3XX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3分得XX街XXX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中特殊困难补贴人民币3XXXX元;

二、原告潘某6分得XX街XXX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中特殊困难补贴人民币3XXXX元;

三、原告潘某3、潘某4、潘某5共同分得XX街XXX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XX万元;

四、被告潘某6、潘某7、陈某某共同分得XX街XXX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XX万元;

五、原告潘某3、潘某4、潘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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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然翔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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