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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翁某某、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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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5167号

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某,男。

被告:香某,女。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翁某某、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被告翁某某、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XXXXX元(2017年10月29日——2018年2月26日);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XXXXXXX元、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3月6日,计XXXX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出借款项人民币12XXXXX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亦陆续归还过几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所算的数字认可。因为被告没有现金,所以在积极卖房准备还款。因为儿子残疾,住房是唯**,恳请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香某辩称,这笔贷款是其与被告翁某某离婚后才签的,这个签字是翁某某叫其签字的,因为抵押的房屋银行不同意其去名,原告说是为了投资其才同意签字的,这钱是给翁某某的,这笔钱其分文未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翁某某、香某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即翁某某、香某)向甲方(即任某某)借款,并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其借款的担保;借款本金为1,2XXXXX元,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如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为每天800元、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应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XXXXX元支付给了被告翁某某,翁某某亦于当日出具《借款收条》一份载明:借款方翁某某、香某收到出借方任某某1,2XXXXX元整(银行转账)。之后,被告翁某某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余本金1XXXXXX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款收条、银行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还款情况统计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XXXXXX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期内利息及违约损失。关于借期内利息及违约损失,原告的计算方式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香某提出其借款时已经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且借款均由翁某某收取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香某作为借款人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签字,其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是否与翁某某离婚以及是否取得借款,系其与翁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XXXXXX元;

二、被告翁某某、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XXXXX元;

三、被告翁某某、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以1XXXXXX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翁某某、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律师代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正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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