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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诉张某某、张某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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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65号

原告姜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女。

被告张某,女。

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XX万元,以供被告方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7%。同时,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所有的XX路XXX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3年8月10日经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该借款利息已于(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87号案件中处理,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XX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张某系双方女儿。对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无异议,借款系用于张某某经营。现丈夫、女儿均下落不明,自己也无还款经济能力。

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某7X万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三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XX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7%,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甲方以位于XX路XXX弄自己所有的产权房作为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张某某转账1XX万元,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XX万元。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XX路XXX弄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该借款的利息已于(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诉张某某、张某某借款案件中处理。因原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XX万元,本院应予准许。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借款人民币2XX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XXXX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文

审 判 员  万巧君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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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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