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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公司诉上海某某代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高然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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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种民六(商)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树立、陈文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XX保险公司签发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上海XX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保险人为XXXX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X公司);启运地为A厂房;目的地为B工业区;启运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运输工具为某某2013472;运单或发票号码为SXXX2;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货物为直接制版机2件/1XX0KG;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X万元(以下币种同);保险费2XX元;特别约定为运输路线:由启运地A厂房至目的地B工业区得能西路,车牌号某某2XXXX72;保险期共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6月8日,某某公司在货物承运单上盖章,载明上述承运的货物在收货时外箱明显被重压,外箱出现破损及变形,及其已发现有损毁。大XXXX(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受损鉴定报告及索赔书,认定损坏的零件修理费用为2XXXX元,现场更换损坏组件的人工费用为1XXXX元,合计损失3XXXX元。2013年6月17日,某某公司出具了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内容为,“设备名称:印XX;运输时间:2013年5月31日;运输方式:WX公司委托我司托运2台设备,由陆运拼车方式,运往XX。由我司工作人员负责装车,经过有关人员检查后方可发车,当天晚上货物正常运往广东中转站。到达日期:6月3日货物到达广东。运输过程:到达中转站后,由中转站人员负责卸货。因客户要求必须6月8日才能送货,货物需在仓库存放几日。6月8日中转站人员安排车辆送货时,发现外包装有破损,但未及时通报领导,货物送到客户那里因外包装破损,客户要求拆箱验货,在拆箱之前客户也拍了照片,同时我司人员也在拆箱之前开箱之后拍了照片,拆箱后经过检查发现内物有轻微变形,因当时没有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也不清楚机器损坏程度,货物客户也签收了但上面注明了外包装破损及内物变形,当时我司人员也立刻上报领导,我司领导知道此事非常重视,就对此事安排调查。导致货物包装变形有以下几点:1、此货包装是一般纸箱包装,由于此件货体积和重量较大,纸箱的承受能力和耐磨性较小。2、此货物是拼车发货,故货物上放了其它泡货,我司也杜绝上面压重货,但由于路程距离和路上的颠簸导致货物外包装破损,以至于内物变形,给客户带来损失和麻烦。整改方案:经过此次教训,我司也对以后托运此类货物,进行了整改方案避免此类事件再发生。在装车之前包装一定要加以牢固(定制木箱,加高加填充物)或者货物上面做一个形状比如三角形,圆形,这样就可以避免上面放其他货物,另外还可以在货物上面多贴点醒目的标志,这样在操作过程中,操作人员也会格外的小心,为了更加安全我司会派专人监督。保证做到万无一失,希望能跟贵公司能长期的合作,当前我司会全力配合客户提供保险方面的资料。”2013年7月22日,WX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了索赔函,向某某公司索赔损失3XXXX元。2013年7月23日,联合保险公司依据网屏公司的授权书将理赔款3XXXX元支付给提韵公司。嗣后联合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其3XXXX元以及利息损失1XXX元。
原审审理中,XX保险公司明确表示WX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其提出本案诉请系基于合同违约。并明确就涉案损失没有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后,XX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WX公司赔偿了保险金3XXXX元,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某某公司自己出具的设备调查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WX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XX保险公司基于WX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但是XX保险公司对其损失金额,即WX公司因某某公司运输不当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审理中,某某公司对XX保险公司提供的损失依据受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而该报告系网屏公司的关联单位作出,某某公司未予确认,显然不具有证明力。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未委托任何一家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的成因及金额进行公估,被保险人亦未委托其他任何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法院向XX保险公司释明并询问是否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XX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不利的后果应由XX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XX保险公司虽然向被保险人承担了理赔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金额的合理存在,遂判决驳回XX保险公司的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6XX元,减半收取计3XX元,由XX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事故损失并非必须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保险公司本身享有定损的权利。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有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保险人WX公司与XX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某某公司若不认可该理赔金额,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的义务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另外,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不属于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诉讼应当审理的范围,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XX保险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涉案货物是WX公司交给XX公司运输,提韵公司再交给某某公司运输,某某公司又交给案外人上海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因此,某某公司与被保险人WX公司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也不是实际承运人,联合保险公司无权代位网屏公司向某某公司进行追偿。而且某某公司与XX公司的运输合同中约定,赔偿货损的限额为运费的4倍。另外,代位求偿的范围应限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故关于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7页第12行至第13行记载“理赔款3XXXX元”有误,应为“理赔款3XXXX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本案涉案货物系WX公司与XX公司缔结运输合同而交由XX公司运输,XX公司又与某某公司缔结运输合同,将货物转交某某公司运输。XX公司为涉案货物进行了投保。但双方当事人对某某公司是否实际承运人仍存分歧,某某公司称实际承运人是上海XXXX运输有限公司,而联合保险公司则称实际承运人是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XX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据此代位WX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该项诉请须以WX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输,系WX公司与XX公司缔结运输合同,XX公司再另行与某某公司缔结运输合同,则WX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WX公司自始即不享有向某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XX保险公司自无代位WX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之余地。因此,XX保险公司提出原审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XX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求偿者,其所主张的权利即为被保险人原本享有之权利,因此第三人得以其对被保险人之抗辩对抗保险人。而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将直接决定第三人的赔偿金额,第三人自有权对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该项异议在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求偿的案件中亦有主张余地。故XX保险公司称实际损失金额不属于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本案原审中XX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了受损鉴定报告、发票、定损单、理赔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对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已尽到相当的举证责任,某某公司虽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提供证据,亦未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故就WX公司所受损失的数额而言,XX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应可采信,原审判决理由中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XX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虽有部分可以采信,但是鉴于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故对其原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XX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沈竹莺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印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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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然翔
  • 执业律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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