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绪律师

高军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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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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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高军绪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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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枣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献军,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  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2)四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12月18日公**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冰及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吴文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门窗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公司承接崔**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8978.59元。门窗全部制作安装完成后,崔**于2011年3月3日在该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公司多次向崔**催要工程款,崔**一直推拖,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崔**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978.59元,本案诉讼费由崔**负担。

被上诉人崔**在一审中辩称,本案的证据只是工程量的单据,无法证明崔**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司起诉崔**主体错误,崔**只是**公司的员工,崔**完成的工程系履行职务行为,工程不是给崔**做的,给谁做工程应当向谁主张工程款项,**公司向崔**主张工程款显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公司起诉。崔**只是在工程单上签字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其中的部分配件是客户自己花钱购买的,本身就不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另外,上述的工程款已经作为崔**在建鑫龙公司的工资冲抵了该工程款,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故应当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理查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亦为青岛建鑫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曾与青岛建鑫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又到**公司负责工程安装工作。崔**在**公司处工作期间,曾以**公司的名义为崔**的姐姐加工门窗,并在工程金额为28978.59元的崔工门窗工程量单下方签字“崔**”且注明“制作安装完成”。后**公司持该工程量单据诉至法院,要求崔**支付该工程款。还查明,**公司对崔**提交的录音证据有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崔**提交的该证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后又要求撤回了该鉴定申请。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公司关于崔**所称的该工程款已经作为崔**在建鑫龙公司的工资予以冲抵的主张是否属实,**公司认为这是崔**的主张,**公司没有必要落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在工程量单签字时仍系**公司负责工程安装工作的员工,故**公司仅持由崔**签字并注明“制作安装完成”的工程量单向崔**主张工程款,又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崔**称本案工程款已经作为崔**在建鑫龙公司的工资予以冲抵,但崔**并未针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公司对崔**的该主张亦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崔**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有瑕疵,不能如实反映当时的谈话内容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青岛**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岛**门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门窗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认可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自认对被上诉人和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免除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认部分的举证责任,同时排除人民法院另作其他认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只是对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主张存在抵消,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自2006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分别在青岛建鑫龙工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出工作期间的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不存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所称用其工资抵顶本案工程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基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业绩,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比其他员工工资高出很多,但为了避免其他职工攀比,工资表反映出的被上诉人的工资只比其他员工多出一点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答应给被上诉人年薪10万元。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出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4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的门窗工程量确认单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3月3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职工是在该日(2011年3月3日)离开上诉人处的,且工程量确认单所涉工程并非系为被上诉人本人所施工,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时仍然是上诉人处负责工程安装的员工,且上诉人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也认可本案所涉工程系为被上诉人的姐姐施工而非被上诉人本人,所以,即便被上诉人抗辩已经以其在上诉人处的工资抵顶了相应的工程款,也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自认其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青岛**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法  圣

审  判  员   杨  传  令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Ο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德  军    

书  记  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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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高军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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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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