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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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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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魏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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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5月份,张某某声称:2009年5月份,李某某欲收购一砂厂急需资金,从他那里先后借款共计20万元(5月18日借款5万元,26日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一年后,其多次向李某某催要借款本息,后李某某将第三人高宏欠其的98954元砂料款的单据给予张某某,让其催收。张某某认为自己向高宏收取的9.7万元为利息,至今李某某仍没有偿还20万元的本金。为此张某某将李某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李某某立即偿还所借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认为,自己从张某某处确实借了20万元,但是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0年11月1日,自己将对第三人石有平、高宏的债权转让给了张某某,并提供了债权单据共计129395元,所以至今尚欠70605元。然而原告对于受让的石有平的债权只字未提,对高宏支付的款项却单方认为是应得利息,毫无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增加了1万元的借款主张,法院为减少诉累,进行了一并审理。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206条、207条、2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80605元、利息21623元(年利率6.48%,从2009年5月18算至2011年5月底),于判决发生效力后立即付清。从2011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48%计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我们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本案是否应该计算利息

对于本案是否应该计算利息一事,法院没有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20万的借款是由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渭源县支行贷的款(年利率6.48%),虽然原告在农行的20万借款用途上写明经销药材,但是该款借出后实际为被告所用当属无疑。

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20万借款是由被告直接进行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应该由被告承担农行利息,这符合常理。

然而,我们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从农行借出的20万元,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这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20万元,而且贷款用途为“经销药材”更能证明这一点。所以,我们认为,双方既然都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所以应该不予支付,但是法院从公平、公正出发,认可了20万元的利息要求。

二、对转让债权即已还金额的确定

在这一点上,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证据。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拿去高宏和石有平欠被告砂料款的账单,共计129695元,这些应该从被告所欠原告21万元中予以扣除。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于原告所说仅收到9.7万元,不予支持。

三、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计算

本案中,法院将借款分为两部分,即已还的129695元以及尚欠的80605元。

法院认为,对于129695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11月1日”,对于尚欠的80605元起算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一直计算到被告支付之日。

但是对于原告增加的1万元借款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法院对此也给予支持。

法院判决的依据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作为代理律师,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当事人最好对本金、利息等事宜进行明确的约定,保留好证据,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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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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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620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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