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海良律师

罗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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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绑架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罗海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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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甲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甲
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的二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在开庭前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只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一直跟随被告人乙,在被告人乙去*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是去购买毒品,只是单纯的随从陪伴。从一审庭审中被告人、乙的当庭供述及案卷材料中均可证实。从此点可以看出被告人无犯罪的动机和故意,其主观恶性不大。



针对*县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所指的“在被告人控制被害人刘某某的过程中,两次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具有使用暴力的情节。”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庭审中三被告人供述不一,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查明这一殴打的事实。假设即使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也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



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被告人在绑架犯罪中情节较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量刑。



绑架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司法实践中,在绑架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纵观本案整个过程,从使用的手段(没有采取捆绑),到勒索财物的数额(索要20000元,受害人实际给付5000元),并没有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与其他绑架案件相比,本案应当属于情节较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量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对被告人甲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在绑架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事件的策划,指挥者,在犯罪的过程中仅仅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此事实一审判决已作认定。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是因为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主犯小,其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主犯严重,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那么,在具体案件中的从犯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抑或免除处罚,应当综合考察共同犯罪的性质、从犯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作用的大小等方面的情况,也就是量刑的情节。



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甲量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审对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予以认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从轻”判处6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过重,对被告人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是一名上在校读书的大学生,犯罪前,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十分明显。因此,在本案中,综观被告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一贯表现、悔罪态度等情节,适用从犯处罚的减轻情节是相对适当的,对照对被告人的量刑,处罚较重。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处罚,对犯罪性质较重,犯罪人的行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对此类从犯应适用减轻处罚。犯罪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用较小,或者共同犯罪性质轻微的从犯,应当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均不起主导、策划的作用,不是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起意者、策划者,只是跟随犯罪,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为尚在校就读的学生,等一系列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罗海良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



                             2010年12月15

注: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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