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海良律师

罗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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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宁

擅长: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

大学生绑架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罗海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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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甲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
甲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在开庭前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绑架罪的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考虑。



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整个绑架实施过程中,被告人甲自始至终负责看守被害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服从地位,只是参与协助,帮忙看守。每次与被害人家属戊(丁之妹)及子(丁之弟)电话联系,催促汇款,被告人甲也一直未参与其中,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只是单纯的负责看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乙供述(检察卷第6页最后一行-7页第6行):“问:甲、丙在这过程中起什么作用?答:他俩平时帮我看人,后来在曲阜酒店内老板不走时,可能打了他两下,其他也没干什么。问:他俩是否也帮你一块联系给老板家里要钱?答:没有,要钱的事都是我联系的。问:在宾馆他俩是否打过老板?答:没有。”



被告人丙供述(检察卷第5页倒数3-4行):“问:你在整个过程中,你起到什么作用?答:乙让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一直都是跟着他的思路走。”



  司机孔(检察卷最后一页4-6行):“问:和乙在一起的另外两个人都干什么?答:他们两个基本上都是看着被绑架人的,也没怎么和被绑架人说过话,我也没看见他们两个打人。”



被害人家属戊(丁之妹)供述(公安卷第4页倒数2-3行):“问:每一次给你联系都是那个青年(注:乙)吗?答:我听口音都是他自己。”



被害人家属戊(丁之妹)供述(公安卷第32-3行):“问:从开始到最后有几个人的声音向你联系要钱?答:听口音是同一个人。”



2、被告人甲具有终止犯罪的意思表示及其行为。



被告人甲在得知被害人戊与此事无关时,给第一被告人乙发短信劝阻。被告人甲在2010319日给乙所发信息:“真不行就放他这里,这事今天弄不成,在耗出事。”(提取于乙手机)



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甲虽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其有意识并且也采取一定行为表示阻止绑架行为、放弃绑架行为。被告人甲具有终止犯罪的意思表示,这足以表明其的主观恶性不深。



3、被告人甲未参与分脏。



被告人甲没有向被害人家属打电话也未对索要数额提供个人意见,且未对索要的5000元进行分赃。



4、被告人甲在绑架犯罪中情节较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量刑。



绑架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司法实践中,在绑架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纵观本案,整个过程,从使用的手段(没有采取捆绑),到勒索财物的数额(索要20000元,受害人实际给付5000元),没有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与其他绑架案件相比,本案应当属于情节较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量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对本案敲诈勒索罪的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敲诈勒索罪中,被告人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购买冰毒的过程中,被告人甲只是陪同,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协商价格。并且在**宾馆向被害人牛索要钱款时,也是和丙(082班),超(052班),双(053班),洋(054班),风(071班)5人一起只是单纯负责看守协助,站在一旁起威慑作用,而非起到组织、指挥、领导作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甲不起主要作用,只是听从主犯的安排、指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甲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另外从他们分配赃款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甲从未参与分配,以上足以证实被告人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从犯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的,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牛(**社会青年,卖冰毒人)索要钱款是因为在购买被害人牛的冰毒时,发现装冰毒的袋子有所破损且缺斤少两,分量不足。感到受骗,一时气愤才向被害人牛索要金钱赔偿。其索要数额包括买冰毒的700元,来回出租车费用及食宿费用,所以被告人索要2600元赔偿,是有一定的依据的。虽然索要数额略高于其实际损失,但其本质上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由此可见被告人并非单纯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要钱财,而是事出有因。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罪的构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本案是事出有因,并非单纯的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主观恶性小,且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对被害人的危害较小。



3、被告人甲未参与分赃,只是出于哥们义气帮助第一被告人乙教训一下被害人牛。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牛实施暴力,只是负责站守威慑作用。只是在精神上向被害人牛施加压力让他偿还乙的损失。



被害人牛供述(公安卷第43--5行):“走到曲阜的时候是当天晚上的十点左右,那个宾馆的一个二楼的房间里已经有五个男青年,他们都看着我,不让我走,也没打我。”



三、被告人具有一系列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深刻,当庭供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吻合,没有反复。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积极、主动的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是一个尚在学校读书的学生,具有很强的改造性和塑造性。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此次尚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在学校读书期间品学兼优、尊老爱幼、团结同学,此次犯罪是初犯,不是惯犯累犯,且情节不是很严重。被告人在平时表现一直很好,归案后供述彻底,态度诚恳,认罪深刻。在辩护人每次会见时,被告人都表示非常懊悔,愧对家人,对不起被害人。并表示一定诚心悔过,好好做人。也多次表示希望能尽其家中所有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真诚地向被害人赔罪,恳求被害人的原谅。惩罚和报复不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在于治病救人,震慑犯罪。



因此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并考虑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是在校读书期间交友不慎,受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年少轻狂,因为一时冲动触犯刑法。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宽严相济”政策,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并践行现代刑罚理念,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挽救作用,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侯典林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侯典林均不起主导、策划的作用,不是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的起意者、策划者,只是跟随犯罪,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为尚在校就读的学生,等一系列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罗海良



                           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



                             20108月日31





注:本案被告人系曲阜**大学的大学生,正直青春年华,交友不慎,走上犯罪的道路,实为可惜。经过多次会见和二次开庭,最终一审法院全部采纳律师辩护观点,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出来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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