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行为在工伤认定中具体证明
案情简介
某采石厂运输工张某,2012年12月2日,在厂区吃过午饭后,工作期间因用钎子凿石槽过程中,石花蹦进左眼,造成左眼角膜穿通伤。事后张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一方认为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醉酒后擅自去做不属于他工作职责的工作造成的伤害,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方认为厂方并没有提出张某当时体内的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的相关证明材料;由于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原则,据此认定张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对于醉酒的认定,应按照有关部门检测到的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结果为认定依据,如果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相应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而用人单位并没有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当天相关部门检测的证明材料。也没有当天与张某吃饭的人 的证明。因此认定张某为工伤,用人单位不服,进行了行政复议、一审、二审,最终二审判定为工伤。
律师点评
目前,醉酒一般是由有权专门机关进行认定。而在实践中醉酒的证据却很难固定下来,因现实生活中醉酒是因个人体质不同超过一定饮酒量的程度,对身体及神经系统有意识或者行动障碍的状态,而这种状态往往需要一定的仪器才能检验出来的,实践中一般不可能在工伤职工受伤当时检验出来,一是因为没有仪器,二是即使有仪器,事故发生时都是先忙于抢救受伤者,而无暇顾及其他。有时虽有同事的证言证明醉酒,但其描述却无法替代受伤职工的主观的神经系统状态。所以这也是实践中因工友证明醉酒而被排除在工伤之外的情况比较少的重要原因。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未举出张某醉酒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因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