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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离婚

来源:马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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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同胞的离婚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香港之声节目采访稿

(2013-7-17,星期三)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马晖 律师

内地的李女士与香港的郭先生于2009年在国内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在渡过了短暂的甜蜜期,双方因为教育背景、生活习惯的不同而频繁的引发矛盾,过多的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2011年,李女士带着1岁多的孩子决定回内地老家冷静一下。这一过就是2年,2013年,李女士在内地正式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孩子的抚养权,接到起诉状的郭先生也提起了管辖权异议。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问题解答】


一、       内地受诉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以及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双方原在我国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李女士是向她自己住所地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法院也是有管辖权的。

二、        香港的郭先生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什么是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那么管辖权异议应该在什么时间内提出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而且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人,故而不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发生移送管辖后,原告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异议权。

三、       孩子的抚养权怎么确定?

1、              对于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 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同时,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2、   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 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它子女的;(4)、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4、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5、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具体协议时,应将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方式、时间、交接办法、抚育费用的负担等约定清楚。   

6、如果离婚以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7、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四、       涉侨、涉港澳台同胞登记离婚的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2)本人结婚证; 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出具第(2)项、第(3)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的同时,华侨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港澳台同胞需要提供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特别提醒:涉侨、涉港澳台同胞协议离婚的,如果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内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涉侨、涉港澳台同胞协议离婚的申请。


五、如果该案是由郭先生在香港提起诉讼,那么判决后,该判决是否对身处内地的李女士有约束力,是否能够得到执行?

居住港、澳一方当事人向港、澳特区法院起诉离婚的,该法院作出离婚的判决,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判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内地执行的—例如财产问题,小孩抚养权、探视权问题,须由港、澳特区法院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内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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