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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田雯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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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渭滨区民初字第00347

原告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000000-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雯,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9999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明,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A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雯和被告乙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 7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管、十字扣件、顶柱帽、步步紧等建筑设备,被告于每月十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按月结算,并由原告出具收据或发票,否则原告按结算租金的10%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履行了出租义务,而被告仅于2011年支付给原告5000元的租赁费,其余租金及2341个十字扣件至今尚未返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建筑设备十字扣件2341个、钢架管8.3米。2、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滞纳金共计142392.93元(租赁费计148539.03元、滞纳金14853.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合同;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711日,原告下属第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从原告下属第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处租赁架管、扣减、顶柱帽、步步紧等建筑设备。2、租赁单价:架管m/0.016元;扣减个/0.008元;顶柱帽个/0.06元;步步紧套/0.004元。3、结算方式: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下属第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缴纳押金21000元,在最后一次结算租赁费时予以扣除。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在每月十日前交纳上月租金,否则按结算租金10%加收滞纳金(特殊情况除外),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4、如出现租赁物损坏或丢失,则按市场价110%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1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091231日,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材料员董川虎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清单表明,截止200912月,共欠原告租赁费123595.79元。20101月,原告工作人员石川省与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材料员董川虎达成结算单表明,尚欠原告钢架管8.3米,十字扣件2703套,接头30套未还。20111129日,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归还原告十字扣件362套、接头30套。尚欠原告第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钢架管8.3米,十字扣件2341套未予归还。自20101月至201416日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尚欠原告第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租赁费29943.29元。以上共计拖欠租赁费153539.08元。

另查,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原告下属第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租赁费5000元。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第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鉴于原告下属第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下属第四项目部均属内设机构,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和被告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截止201416日,共欠原告租金153539.08元,减除被告交纳押金21000元及已付租金5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127539.08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结算租金应按结算租金10%支付滞纳金,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2753.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第四分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A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第四项目部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A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27539.08元,并支付滞纳金12753.91元。

三、被告A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返还原告XX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十字扣件2341个、钢架管8.3米。

四、驳回原告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建文

审判员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景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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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田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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