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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某某州建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来源:李昆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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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某某州建始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某水库位于某市某县、某县和某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距离长江25公里,被某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居民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某矿业公司距离某水库约2.6公里,2011年5月取得某省某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该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某矿业公司未按照报告要求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补充环评。项目于2014年6月建成,8月10日开始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某县某乡村民反映某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某县启动了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某绿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矿业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避免再次造成污染,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污染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的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法院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出是否要求某矿业公司搬迁的裁判;某矿业公司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991000元等。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某水库污染,破坏了某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某矿业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环境损害同时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某矿业公司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某库区饮用水资源的保护。某矿业公司位于喀斯特地貌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选址建厂应当充分考虑特殊地质条件,生产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某矿业公司与某水库分处两个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原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全面考虑生产对相邻某水库的影响。某矿业公司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违法倾倒生产废水和尾矿,引发某水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本案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律师点评】

  李昆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点评意见】

  本案属于典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审理法院对已有的公益诉讼审判规则的把握和适用较为准确,并体现了一定的创新性。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诉讼管辖规则。本案被告某矿业公司地处某省建始县,而因其违法行为遭受损害的某水库位于某市某县、某县和某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被某市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某市关于环境资源审判组织管辖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暂行规定》可知,某区人民法院享有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管辖权。第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鉴于某矿业公司造成的现实环境损害与潜在的污染风险并存,本案原告某绿联会主张之诉讼请求合法且合理。第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支持原告停止侵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这种将诉讼请求予以具体化的原告主张方式和法院判决思路,是值得后续相应案例予以思考和借鉴的,其能够较好地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配合,使判决更加具有可执行性。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生态修复可以理解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恢复原状的一种,即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可准许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并且法院可以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费用)。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判处被告制定、实施生态修复方案,并在逾期不履行或修复不达标时承担修复费用,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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