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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邓某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李昆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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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邓某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某某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

  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邓某诉称:原告洪某创作完成的《某十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某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某蜡染艺术》一书中。洪某曾将该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某,由邓某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某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洪某的署名权和邓某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邓某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被告就侵犯洪某著作人身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某某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某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部分图案,均借鉴了某黄平革家传统蜡染图案,被告使用某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不构成侵权;第二、某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是委托本案第三人某公司设计的,某公司在使用产品外包装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三、本案所涉作品在产品包装中位于右下角,整个作品面积只占产品外包装面积的二十分之一左右,对于产品销售的促进作用影响较小,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20万元显然过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为某公司进行广告设计、策划,2006年12月创作完成“四季如意”的手绘原稿,直到2011年10月某公司开发针对旅游市场的礼品,才重新截取该图案的一部分使用,图中的鸟纹、如意纹、铜鼓纹均源于某黄平革家蜡染的“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鸟纹图案也源于某传统蜡染,原告方主张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从事蜡染艺术设计创作多年,先后被某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2009年8月其创作完成的《某十二》作品发表在某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某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特征,色彩以靛蓝为主,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但该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使得鸟图形更加传神,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自己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2010年8月1日,原告洪某与原告邓某签订《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洪某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某,由邓某维护受让权利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

  被告某公司委托第三人某公司进行产品的品牌市场形象策划设计服务,包括进行产品包装及配套设计、产品手册以及促销宣传品的设计等。根据第三人某公司的设计服务,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某辣子鸡、某小米渣、某猪肉干的外包装礼盒的左上角、右下角使用了蜡染花鸟图案和如意图案边框。洪某认为某公司使用了其创作的《某十二》作品,一方面侵犯了洪某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侵犯了邓某的著作财产权。经比对查明,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三种产品外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上使用的蜡染花鸟图案与洪某创作的《某十二》作品,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

  裁判结果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邓某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某十二》作品;三、被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销毁涉案产品某辣子鸡、某小米渣、某猪肉干的包装盒及产品宣传册页;四、驳回原告洪某和邓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所涉《某十二》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案涉产品的包装图案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四是本案的侵权责任方式如何判定;五是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原告洪某的《某十二》画作中两只鸟尾部重合,中间采用铜鼓纹花连接而展示对称的美感,而这些正是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主题特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显然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黄平革家蜡染背扇图案。但涉案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传神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本案所涉原告洪某创作的《某十二》画作属于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对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洪某具有独创性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规定,绘画作品主要是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经过庭审比对,本案所涉产品某辣子鸡等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使用的花鸟图案与涉案《某十二》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就比对的效果来看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差别已然成为侵权的掩饰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第三人某公司主张其设计、使用在某公司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的作品创作于2006年,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而洪某的涉案作品于2009年发表在《某蜡染艺术》一书中,且书中画作直接注明了作品创作日期为2003年,由此可以认定洪某的涉案作品创作并发表在先。在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之前,洪某即发表了涉案《某十二》作品,某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某公司有抄袭洪某涉案作品的故意,某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绘画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前准备过程中,经法院向洪某释明是否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并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事实上,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广告文案、宣传品等皆由某公司设计,合同也约定如某公司提交的设计内容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某公司全部承担。但某公司作为产品包装的委托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也是侵权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方的部分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客观上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方的第一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支持;第二、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实施的目的,对于原告方第二项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第三、某公司事实上并无主观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只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洪某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声誉的损害,故对于洪某要求某公司在《某都市报》综合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事实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本身难以确定,被告方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查清。根据《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现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主要考量以下5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的影响:第一、洪某的涉案《某十二》作品属于某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著作权作品的创作是在传统蜡染艺术作品基础上的传承与创新,涉案作品中鸟图形的轮廓与对称的美感来源于传统艺术作品,作者构思的创新有一定的限度和相对局限的空间;第二、某蜡染有一定的区域特征和地理标志意义,以花、鸟、虫、鱼等为创作缘起的蜡染艺术作品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某元素或某符号,某公司作为某的本土企业,其使用某蜡染艺术作品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固有的民族性、区域性的基本特征要求;第三、根据洪某与邓某签订的《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洪某已经将其创作的涉案《某十二》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某,即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邓某,由邓某维护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基于本案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范围内外客观分离的状况,传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与影响并不显著;第四、洪某几十年来执着于民族蜡染艺术的探索与追求,在创作中将传统的民族蜡染与中国古典文化有机地揉和,从而使蜡染艺术升华到一定高度,对区域文化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尽管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已经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邓某,但洪某的创作价值以及其在蜡染艺术业内的声誉应得到尊重;第五、某公司涉案产品某辣子鸡、某小米渣、某猪肉干的生产经营规模、销售渠道等应予以参考,根据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与广州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尽管上述证据不一定完全客观反映某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状况,但在原告方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被告的证明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为法律所允许。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参照某省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某公司赔偿邓某经济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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