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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甲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乙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来源:李昆律师
发布时间:202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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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甲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乙种业
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分别持有植物新品种父本与母本的双方当事人,因不能达成相互授权许可协议,导致植物新品种不能继续生产,损害双方各自利益,也不符合合作育种的目的。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确保已广为种植的新品种继续生产,在衡量父本与母本对植物新品种生产具有基本相同价值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相互授权许可并相互免除相应的许可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第6条、第39条

  基本案情

  某某甲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某乙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相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两起植物新品种侵权诉讼。

  某杂交粳稻工程技术中心(与某省稻作研究所为一套机构两块牌子)、某农科所共同培育成功的三系杂交粳稻9优418水稻品种,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9优418水稻品种来源于母本9201A、父本C418。2003年12月30日,某省稻作研究所向国家某部提出C418水稻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于2007年5月1日获得授权,并许可某甲公司独占实施C418植物新品种权。2003年9月25日,某农科所就其选育的徐9201A水稻品种向国家某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于2007年1月1日获得授权。2008年1月3日,某农科所许可某乙公司独占实施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生产9优418使用的配组完全相同,都使用父本C418和母本徐9201A。

  2010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申请,委托某部某测试中心对某甲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C418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DNA鉴定。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9优418和C418的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9优418完全继承了C418的带型,可以认定9优418与C418存在亲子关系。

  2010年8月5日,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申请,委托某部某测试中心对某乙公司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检验结论:利用国家标准GB/T20396-2006中的48个水稻SSR标记,对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的DNA进行标记分析,结果显示:在测试的所有标记中,被控侵权品种完全继承了C418和徐9201A的带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品种与C418和徐9201A存在亲子关系。

  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C418品种权申请请求书,其说明书内容包括:C418是某杂粳中心国际首创“籼粳架桥”制恢技术,和利用籼粳中间材料构建籼粳有利基因集团培育出形态倾籼且有特异亲和力的粳型恢复系。C418具有较好的特异亲和性,这是通过“籼粳架桥”方法培育出来的恢复系所具有的一种性能,体现在杂种一代更好的协调籼粳两大基因组生态差异和遗传差异,因而较好地解决了通常籼粳杂种存在的结实率偏低,籽粒充实度差,对温度敏感、早衰等障碍。C418具有籼粳综合优良性状,所配制的杂交组合一般都表现较高的结实率和一定的耐寒性。

  根据某乙公司和某农科所共同致函某市种子管理站,称其自主选育的中粳不育系徐9201A于1996年通过,在审定之前命名为“9201A”,简称“9A”,审定时命名为“徐9201A”。以徐9201A为母本先后选配出9优138、9优418、9优24等三系杂交粳稻组合。在2000年填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时关于亲本的内容仍延用1995年配组时的品种来源9201A×C418。徐9201A于2003年7月申请某部新品种权保护,在品种权申请请求书的品种说明中已注明徐9201A配组育成了9优138、9优418、9优24、9优686、9优88等杂交组合。徐9201A与9201A是同一个中粳稻不育系。某甲公司侵权使用9201A就是侵权使用徐9201A。

  裁判结果

  就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一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一、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将植物新品种C418种子重复使用于生产9优418杂交粳稻种子;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就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一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某乙公司涉案徐9201A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侵害;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就上述两案分别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9日合并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0194号、(2012)苏知民终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63号、(2010)宁知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二、某某甲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某某乙种业科技有限公司50万元整。三、驳回某某甲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乙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首先,9优418的合作培育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内杂交水稻科研大合作,本身系无偿配组。9优418品种性状优良,在某、安徽、河南等地广泛种植,受到广大种植农户的普遍欢迎,已成为中粳杂交水稻的当家品种,而双方当事人相互指控对方侵权,本身也足以表明9优418品种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市场前景,涉及到某稻作所与某农科所合作双方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在二审期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授权许可,使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能够继续获得生产,双方当事人也均同意就涉案品种权相互授权许可,但仅因一审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200万元,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50万元,就其中的150万元赔偿差额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妥协,故调解不成。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能达成妥协,致使9优418品种不能继续生产,不能认为仅关涉双方的利益,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实施,有损公共利益,且不符合当初某稻作所与某农科所合作育种的根本目的,也不符合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实施的根本要求。从表面上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系维护各自的知识产权,但实际结果是损害知识产权的运用和科技成果的转化。鉴于该两案已关涉国家粮食生产安全等公共利益,影响9优418这一优良品种的推广,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涉案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时均应当受到限制,即在生产9优418水稻品种时,均应当允许对方使用已方的亲本繁殖材料,这一结果显然有利于某稻作所与某农科所合作双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利益,也有利于广大种植农户的利益,故一审判令该两案双方当事人相互停止侵权并赔偿对方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其次,9优418是三系杂交组合,综合双亲优良性状,杂种优势显著,其中母本不育系作用重要,而父本C418的选育也成功解决了三系杂交粳稻配套的重大问题,在9优418配组中父本与母本具有相同的地位及作用。法院判决,9优418水稻品种的合作双方某农科所和某省稻作研究所及其本案当事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有权使用对方获得授权的亲本繁殖材料,且应当相互免除许可使用费,但仅限于生产和销售9优418这一水稻品种,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目的。因某乙公司为推广9优418品种付出了许多商业努力并进行种植技术攻关,而某甲公司是在9优418品种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可的情况下进入该生产领域,其明显减少了推广该品种的市场成本,为体现公平合理,法院同时判令某甲公司给予某乙公司50万元的经济补偿。最后,鉴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生产9优418,事实上存在着一定的市场竞争和利益冲突,法院告诫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诚实经营,有序竞争,确保质量,尤其应当清晰标注各自的商业标识,防止发生新的争议和纠纷,共同维护好9优418品种的良好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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