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长进律师

桂长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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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西-南昌

擅长: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桂长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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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份受公司的委托,依法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华、被告熊*蓉(系杨*华妻子)返还挖掘机,并归还所有到期欠款及迟延损害金。

事实和理由:

被告杨*华(以下简称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二被告也做了还款承诺。合同约定,被告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PC300CSE-7型小松挖掘机1台,机号为DBP3580。合同签定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但被告至今仍不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租赁期间,基于被告违约,依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债务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实际代被告履行了债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协议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对该台设备进行了回购,所有权也因此转移至原告名下,也取得了追偿的权利。依照《担保法》第31条及其他协议有关客户违约的规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而两被告又是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理应对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南小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告方所交付的设备与合同不符,被告简称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PC300CSE-7挖掘机设备,而不是PC300-7,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进行追偿,其次原告与被告只在2011年4月22日签订过一份合同,合同上也是这个时间,而原告起诉状中涉及的是2011年2月22日这份合同,因此原告无权对2011年4月22这份合同进行全力主张,最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也一直和原告进行过交涉,原告置之不理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针对被告的上诉理由,我们做出了以下答辩:

首先、答辩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任何问题,被答辩人的答辩理由完全是在玩文字游戏,理由如下:

被答辩人通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小松挖掘机设备只有一台,机型为PC300-7、机号为DBP3580,起诉状与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所涉及的合同签订时间问题完全是工作人员笔误导致,一审开庭时,答辩人已经对此做出过解释,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对被答辩人欠款事实的认定,也不并影响案件的实体审查及对案件的处理。

1.之所以起诉状上出现PC300CSE-7,多出来的3个英文字母,主要是因为该机型属于机型PC300-7挖掘机型号的一种编码既机型规格CSE规格,是一种专业技术人员的称呼,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标注机型PC300-7并没有什么不妥,且该机子的机型型号问题上诉人在随机附件、融资租赁合同、省外施工补充协议都签字进行过确认,该事实已经非常明确,也就不存在机型有误的问题,这一问题答辩人已经在一审开庭时做出过解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在玩弄法律,在和法官玩文字游戏。

2.合同签订的时间问题是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在庭审当中答辩人已经依法做出过相关解释,被答辩人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22日确实签订过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后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及时递交相关材料及其他原因导致办理手续上出现延误,因此2011年4月27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编号为“KFLC11D390172-ZL01”。但工作人员制作文书时仍然沿用了电脑中以前保留的前份合同的时间,所以才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被答辩人至始至终都没有租赁过2台小松挖掘机设备,也就不存在两份融资合同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两台设备的欠款债务问题,且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中的“合同编号”与公证书的合同编号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也就不存在前后两份合同,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其次、被答辩人所谓的交付设备与实际设备不符,这完全是无稽之谈。2011年4月27日被答辩人杨*华本人签订的经南昌县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号为“KFLC11D390172-ZL01”公证书对以下事实做出过明确的约定:“1. *华(承租方)承租的PC300-7小松挖掘机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付款为355391元(包括第一个月的租金),第二次以后的基本租金为39391元(租金会随着央行利率变动而变化),购买选择权价格为790元。2.承租人逾期产生的迟延损害金将按照合同第25条约定的费率年利率18%计算,3.合同第20条,证明被告逾期一期以上租金的,原告享有不经催告就自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解除之后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并支付迟延损害金,且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修缮费用、其他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对该台设备的价格、机型、机号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且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阶段,答辩人已经向法院递交过“随机附件”这一原始证据材料,该份证据材料已经足够证明被答辩人在2011年5月4日对涉案设备进行过验收、核实,验收的设备为PC300-7、机号为DBP3580小松挖掘机,因此不存在合同设备与被答辩人实际使用的设备不符的情况。如果被答辩人对此仍然提出异议,建议法院对给台设备进行现场核对,我相信被答辩人这种恶意诉讼、故意拖延归还挖掘机的行为自然会不攻自破。

再次、被答辩人认为承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完全是在为自己的恶意欠款行为寻找托词,法院应当对其进行严惩。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但被答辩人自2011年4月份购机以来,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仅仅支付过2个月的租金,被答辩人在提机后没多久就对该台设备进行隐藏,为了达到其无期限的使用并不支付租金的目的,被答辩人恶意拆除了GPS卫星定位装置,导致被答辩人始终无法跟踪该台租赁设备的动向,使权利人无法依法进行回收,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再给付过任何租金,欠款金额达一百多万。作为出卖方,在承租人承租设备之时,出租方要求出卖方为所有按照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的后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答辩人逾期严重,因此答辩人被迫对该台设备的所有债务进行了清偿并办理了相关债权转让手续,对此在一审当中答辩人已经递交过权利变更证明书原件等材料。

因此被答辩人的以上上诉请求完全是在故意拖延返还挖掘机的时间,进行恶意诉讼,请贵院依法尽快予以驳回。

最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洪民四终字第23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南小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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