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律师

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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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争取重大立功情节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获轻判

来源:刘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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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8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铁中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郭*,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安国、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男,1990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超、陈敏,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以鄂铁检分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郑**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安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1、2013年6月2日,被告人郑**将毒品麻果绑在小腿处,从昆明乘坐K472次列车运至武汉,在汉口火车站出站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麻果10袋计1938片,净重182.7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含量为17.3%。

    2、2013年6月2日晚,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瑞安酒店门口将被告人郭*抓获,随后对其租住的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万科圆方小区C栋603室进行搜查,查获麻果2袋、冰毒3袋、不锈钢铁罐装红色粉状毒品1罐、不锈钢盆装红色糊状毒品1盆,另查获3支枪,一把标有“MP-654K”字样的黑色手枪系被告人郭*花10000元钱从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2013年6月4日,公安人员从收件人为被告人郭*的圆通快递件中查获冰毒2袋。经鉴定,2袋麻果共计69片,净重6.468克,5袋冰毒净重245.051克,红色粉状毒品200克,红色糊状毒品850克,共净重1301.51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3、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以38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果100片贩卖给被告人郭*。随后,被告人郑某又将其中的15片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祁某某。

    综上,被告人郭*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01.519克,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郑**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2.755克;被告人郑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0片,重9.374克(现实查获麻果69片,净重6.468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火车票、毒品枪支照片、通讯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郑**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郭*,被告人郭*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毒品上线王建生。被告人郑**、郭*均系重大立功,被告人郭*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非法买卖枪支罪,提出是因为沈某某欠郭*15000元钱,沈某某无力偿还,故将此枪支抵押给郭*,而公诉机关指控郭*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除沈某某的口供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郭*从沈某某处购买枪支,证据不足,郭*应是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另外,辩护人认为郭*有重大立功表现,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郑**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郑**运输的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请求对郑**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郑**将毒品麻果绑在小腿处从昆明火车站乘上至汉口的K472次列车,6月2日17时左右,郑**到达汉口火车站,在出站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带入值班室检查,公安人员从郑**的左右小腿处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0袋。经鉴定,10袋药片共计1938片,净重182.7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含量为17.3%。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将毒品麻果从昆明运输到武汉准备交与郭*的事实,并按公安人员要求打电话联系郭*至指定地点。6月2日晚,在郑**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瑞安酒店门口将前来取毒品的郭*抓获,随后对郭*租住的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万科圆方小区C栋603室进行搜查,从该室内查获麻果2袋69片、冰毒3袋、不锈钢铁罐装红色粉状毒品1罐、不锈钢盆装红色糊状毒品1盆。2013年6月4日,公安人员又从收件人为郭*的圆通快递件中查获冰毒2袋。经鉴定,上述麻果净重6.468克,冰毒净重245.051克,红色粉状毒品净重200克,红色糊状毒品净重850克,共计1301.51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公安人员在对郭*租住的房间搜查时,还查获枪支3支。经鉴定,3支手枪中标有“MP-654K”字样的一把黑色手枪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手枪,其余两支中一支为道具手枪,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上述枪支系被告人郭*以一万元的价格从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郭*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上线王建生(另案处理)。

    另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的麻果100片交与被告人郭*,并从中拿走20片。随后,被告人郑某将其中的15片,重约1.4克,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祁某某。6月8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鑫欣宾馆112房将郑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武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日17时20分,昆明至汉口的K472次列车到站,在出站口,公安人员发现旅客郑**形迹可疑,在值班室对其进行检查,从其左右小腿处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0袋并予以扣押。郑**交代该毒品是准备交给武汉的一个叫郭某(即本案被告人郭*)的,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郑**打电话联系郭*至指定地点。2013年6月2日晚,在郑**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瑞安酒店门口,将准备向郑**取毒品的郭*抓获。根据郭*的交代,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8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鑫欣宾馆112房将贩毒人员郑某抓获。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和枪支的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郑**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0袋并予以扣押,同时还扣押了被告人郑**随身携带的手机2部,从郑**家中搜出笔记本电脑1台并予以扣押(手机2部和笔记本电脑1台已随案移送)。2013年6月3日,公安人员对郭*租住的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万科圆方小区C栋603室进行搜查,从该室内查获麻果2袋69片、冰毒3袋、不锈钢铁罐装红色粉状毒品1罐、不锈钢盆装红色糊状毒品1盆,还查获了枪支3支。6月4日,公安人员又从收件人为被告人郭*的圆通快递件中查获冰毒2袋。公安人员同时还在郭*租住的房间查获其他物品及郭*随身携带的物品并予以扣押。扣押物品中,手机3部、台式电脑一体机1台,5张银行卡已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在抓获郑某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扣押,其中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张已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3、毒品、手印、枪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携带的毒品10袋共计1938片,净重182.7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含量为17.3%。郭*持有的毒品中,2袋麻果共计69片,净重6.468克,5袋冰毒净重245.051克,红色粉状毒品净重200克,红色糊状毒品净重850克,共计1301.51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从郭*处查获的3支枪中,标有“MP-654K”字样的一把黑色手枪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手枪,其余两支中一支为道具手枪,一支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4、证人梁某的证言、房屋中介公司员工龙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共同证明:郭*租住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万科圆方小区C栋603室,租期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其找郭*借款10万元用于贩卖毒品,并让郭*到武汉来,郭*来后租住在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路万科圆方小区C栋603室,其也在郭*处住了一个星期,郭*租房两三天后,找到其要购买一把枪,其答应了,并找到一个卖枪的人,其打电话叫来郭*,郭*来时带了1.5万元钱,郭*看中了准备买,其认为该枪不好,便拦住郭*,并找郭*要了1万元钱,准备过三天帮助郭*买把好的,后又以2千元的价格从卖枪的人那儿拿到了郭*起初看中的那把枪,放在郭*处,过了几天,其找另外一个小伙子拿了两把枪,一把黑色,一把白色,都交给了郭*。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郭*除最后一次找其购买冰毒800克左右外,之前还分三次从其处购买冰毒分别为10克左右、100克左右、200克左右。

    7、证人胡某某、龙某某、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提取的郑某手机短信照片证明:郑某吸食毒品且转手卖毒品赚钱。

    8、证人祁某某证言:2013年5月中旬到郑某租住的地方找她,并给郑某800元钱,找她拿800元钱的麻果,过了几天,郑某送给其一小袋麻果,郑某走后,其数了下毒品麻果是15颗。

    9、被告人郑**供述:其为了运输毒品获利,在网上联系到能够给其提供毒品的“三弟”,后又在网上联系到武汉的郭某(即本案被告人郭*),得知郭某要麻果,于是打电话联系“三弟”拿到麻果10袋,并乘坐2013年6月1日11时20分的K472次列车至汉口火车站,在出站口被抓住。

     10、被告人郭*供述:其租住于万科圆方小区3栋603室,2013年5月在网上联系到“白色的世界”(即本案被告人郑**),并于2013年6月2日准备到瑞安酒店门口拿麻果2000片,其通过淘宝网购买毒品6次,其中3次在网名为“我是你们亲爱的群主”处购买,数量分别为冰毒5克、50克、150克;还有3次找四川的网名为“博瑞试剂”(即王建生)处购买,数量分别为冰毒10克左右、100克左右、200克左右。时间都是在2013年5月10日至6月1日被抓前。其还通过郑某购买麻果100颗。关于枪支是2013年5月的一天,其向沈某某表达购买枪支愿望,后来沈某某答应了,并找其要了1万元钱,其付了1万元钱,第二天,沈某某就拿了一支黑色的仿77式手枪,通过上网查询,这支枪的原型是德国仿制俄罗斯MP-654型,但其认为是坏的而不想要,沈某某说换一把,其同意了,过几天沈某某又拿来2把,一支黑色,一支白色,其看了下,认为都是坏的。

    11、被告人郑某供述:2013年6月1日,其购买毒品麻果100片交与被告人郭*,并从中拿走20片交给了红安一个叫某某的人。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郑**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郭*,郭*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毒犯王建生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郑**、郭*、郑某的身份证明及郑**乘车票证,发还清单,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书、光盘等在案佐证。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本案事实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针对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辩称郭*只是持有而不是买卖枪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及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在郭*住处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表明,被告人郭*主观上有购买枪支的故意,客观上按照沈某某要求给了沈某某1万元钱,沈某某在收到钱后将3支枪先后交与郭*,其中一支标有“MP-654K”字样的黑色手枪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手枪,郭*将该枪支持有,客观上已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郭*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郭*亦当庭承认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事实,郭*应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以38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果100片贩卖给被告人郭*的事实。经查,该项指控的依据是被告人郑某及被告人郭*的供述,然而综合分析在案证据,郑某在该笔交易中贩卖毒品谋利的目的性不明显,该项指控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301.519克,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1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郑**为了获利,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82.75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郑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当,应认定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果15片,重约1.4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郑**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郭*,被告人郭*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毒品上线王建生,控辩双方关于郑**、郭*均系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中两被告人所犯罪名,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郭*当庭对购买枪支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郭*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郑**运输的毒品未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9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枪支、子弹等违禁品一律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郑**手机(HTC)1部、郭*手机(iPhone4S)1部、台式电脑一体机1台,郑某手机(索爱)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郭*及郑某的现金扣抵罚金。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郭*、郑**、郑某的个人财物,依法返还。(详见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博文

            代理审判员  汪 炜

            代理审判员  向 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 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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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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