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成刚律师

韩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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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行政纠纷,刑事案件,综合

线路脱落、坠落案件解析

来源:韩成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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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几公司线路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案

【当事人及诉讼地位】

原告:赵某

被告:

 1、某省力公司某供公司

 2、 信公司某分公司

 3、某市广数字视有限公司 

 4、移动公司某分公司

 5、联通公司某分公司

6、铁通公司某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7日晚10点30分,原告赵某骑车带着下晚自习的女儿回家,途经某市皋城西路往解放路口,突然被一根横搭在路上的线缆挂住颈脖,二人当即摔在地上昏了过去。后被路边烧烤店的人扶起起并报警。二人随即入某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

    2011年4月27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60516.26元。

【争议焦点】

1. 谁是脱落、坠落的线路所有权人或管理人?

2. 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计算是否适当?

【审理结果】

   经某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上述六被告每个单位分别支付原告6800元,六被告单位合计一次性补偿原告赵某40800元,案件诉讼费658元,由原告承担。

【案例分析】

通信缆线是通信企业信号传输的一个重要载体。通信及力企业、广公司等经营活动往往都离不开通信缆线。随着通信网络覆盖的不断加大,通信缆线遍及城乡。近年来,线路、脱落、坠落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因此,本案引发的线路脱落、坠落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值得深入分析。

1. 谁是脱落、坠落线路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线路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如果损害发生路段仅仅只有某一家线路,确定责任主体比较容易。在实践中,损害发生区域,往往有多家线路。线路脱落、坠落后,很快得到修复。受害方往往不具有确定是哪家线路导致其损害的能力。

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仅起诉了部分被告,由于被告提出抗辩,原告撤回起诉。第二次起诉时,将日常业务开展离不开线路的单位即本案六名被告全部告上法庭。

本案中,六原告向法庭列举相似的证据证明其无线路脱落、坠落。但在实际中因原告遭遇坠落物损害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法院往往以证据不足为由,不采信各家的抗辩。

2、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

物件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具体而言,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证明自己在悬挂物的管理和维护等方面不存在过错,不能证明的,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提示我们,线路的架设要符合规范,要加强日产的巡查,巡查时要有记录。遇到争议时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3、可能的加害人的确定。

     法律规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实行过错推定。对不明的坠落物损害如何确定加害人。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时,要穷尽可能的加害人。本案原告在第二次诉讼时就将可能存在的加害人都告上法庭。类似案件,如联通公司应诉,发现存在漏列其他可能的加害人的,要及时申请法院追加。

    4、本案的特殊性。本案发生后,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缆劫”后还很纠结》等报道表达了对原告的同情,本案的六被告,在普通民众心目中都属于强势企业,一时间舆论一边倒。同时,在庭审时,六被告先法庭列举的证据基本相似,都否认自己是致伤原告线路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六被告都表达了调解的意愿。最终确定了一次性补偿的方式,了结本案。

    【管理建议】

    1、加强对线路的日常管理。在城市市区,主干道按照要求进行了缆线入地工程。但缆线入地后,对于原地面上附挂的缆线应当及时清理。如清理完毕,建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并邀请市政管理等部门参加下,对清理情况进行验收并保留相关的证据。

2、建设缆线需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如发生缆线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事故,如缆线建设不符合有关标准,线路的所有权人责任难以免除。

3、对不明坠落物涉及的诉讼,如原告诉讼时漏列可能的加害人,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

4、及时行使追偿权。实践中,有线路跨越公路,被超高车辆挂断后坠落,致人损害。此类案件如公司赔偿后,确定了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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