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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等8人与广州某实验学校劳动纠纷

来源:赵雪茹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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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聂某某等8人诉广州某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申请人:聂某某,男,系广州某实验学校员工

    申请人:王某某,男,系广州某实验学校员工

    申请人:叶某某,男,系广州某实验学校员工

    申请人:周某某,男,系广州某实验学校员工

    申请人:邹某某,男,系广州某实验学校员工

    申请人:谭某某,男,系广州某实验学校员工

    申请人:唐某某,男,系广州某实验学校员工

    申请人:吴某某,男,系广州某实验学校员工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雪茹,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某实验学校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二、简要案情

    聂某某等8人先后入职被申请人处,分别任职水电工、木工和生活督导员等职务,各申请人在任职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事实,但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故申请人向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代工工资等共计1553687.65元。

三、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开庭审理,归纳了如下争议焦点:

    1、申请人要求支付加班费依据是否充。

    2、超过两年的加班费是否应当支持。

    3、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四、双方代理人意见

    受理该案的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7月12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

   (一)申请人代理人的意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入职至提出申请之日的加班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事实方面

    1、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广州某实验学校水电班工作管理制度》(证据一)第三页中已经明确了水电班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30—18:00,周五下午:13:30—17:00。值班时间为:周六、日全天;周一至周四:中午12:00—14:30,晚上18:00—次日8:00;周五:中午12:00—13:30,下午15:30—次日8:00。这说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要求做了具体的规定,事实上申请人也是严格按照被申请人要求的时间上下班和值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这一证据予以否认,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是被申请人制定,应当由被申请人对此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在上述证据中也同时载明了申请人周某和王某作为木工的岗位上下班的时间规定,并且纳入水电班管理。

3、申请人吴某的职务系生活督导员,根据吴某向仲裁庭提交的《某学校岗位说明书》中的工作职责和主要工作流程可以看出,该职位的工作时间从早上6点10分至晚上22点,高三年级到23点20分,这么长时间的工作实属罕见。对此证据被申请人不予确认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4、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最近两年的考勤表,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近两年存在大量加班的事实是确认的,从而间接证明了申请人向法庭陈述其上下班、加班、值班时间是属实的。

法律方面

1、关于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不存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2、关于两年前的加班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9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本案中既没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未加班的证据,又有申请人提供的已加班的证据,且已加班工资数额完全可以查证,因此超过两年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3、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了《关于最低工资调整至1300元的方案》,该证据属于被申请人自行制作,且未经过公示或经过申请人等签名确认,是不能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的,并且其内容也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被申请人代理人的意见:

1、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一方;

2、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准,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广州市最低工资;

3、申请人要求两年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4、聂某的代工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经过审理,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认定了申请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被申请人也支付了部分加班费,但未足额支付,故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0余万元。

 

六、办案总结

    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劳资纠纷,由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而导致申请人在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而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这就要求劳动者要及时维权并保全好相关证据,用人单位也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束企业自身,否则是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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