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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李某某诉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赵雪茹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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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李某某诉廖某某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案


一、当事人和代理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原告:尹某某、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雪茹律师,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

案由:廖某盗窃罪民事赔偿纠纷。

二、简要案情

2012年7月,被告廖某某因盗窃被害人尹某某的生猪110头、李某某的生猪70头而被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该案的受案人尹某某、李某某未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

2012年9月尹某某、李某某就廖某某的同一盗窃行为另行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四会市人民法院基于廖某某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判决被告廖某某分别赔偿原告尹某某92400元、李某某36400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尹某某、李某某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四会市公安局在侦办廖某某盗窃案时扣押了登记在廖某某名下的一台小汽车,该车未作为作案工具而予以没收,故申请人尹某某和李某某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供了该车的线索,四会市人民法院拟对该车辆进行拍卖处理用以执行申请人的赔偿款项。

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廖某某的妻子莫某某得知后立即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理由是被执行人名下的小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对该财产享有一半的权益;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为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财产承担债务。四会市人民法院经过听证程序,最终驳回了异议人莫某某的异议申请。

                      三、本案争议焦点

    案件在执行中涉及夫妻共有财产应当如何处理。

四、双方代理人意见

    受理该案的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召开听证会。

   (一)申请人代理人的意见:

    1、该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从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措施。

    2、异议人仅仅提出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没有将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一列出,作为申请人无从得知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异议人故意回避了这一客观事实,倘若法院将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势必对申请人造成严重不公平。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确定。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性措施的效力。据此,异议人的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二)异议人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1、被执行人名下的小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对该财产享有一半的产权。

    2、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为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财产承担债务。

五、代理结果和理由

    法院经过听证程序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于被执行名下的财产,本院有权依法作出处理,至于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小汽车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六、办案总结

    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涉及到几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也较为复杂,最重要的是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的一些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查阅了所有关于执行的法律条文,做到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的财产权益。目前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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