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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撞了自己,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来源:周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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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初,方某购置了两辆客车用于经营客运,并雇用了李某、刘某两人作为驾驶员。为保险起见,方某为两辆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日0时至2013年3月1日24时。然而,无巧不成书,2013年1月22日,李某驾驶的甲客车在沿鞍山路由北向南行使途中,与刘某驾驶的顺向行使在前的乙客车相撞,造成乙客车后杠、后围板、后背门、驾驶员座椅等多处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万元。经交警认定,李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方某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却认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均为方某,在本案中不构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保险责任,故拒绝赔偿。方某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分歧】

关于此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理赔,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方某同时为事故双方车辆的车主,事故的肇事方与受害方均为方某。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中有约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的人员。方某是乙车的被保险人,故不构成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

第二种意见:首先,方某为两车投保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形式要件齐备,保险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其次,方某就两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形成相互独立存在的两个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乙车的被保险人亦为方某,但在本次事故中,乙车是事故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方某作为甲乙两辆车的所有人,对作为保险标的的两辆车均享有保险利益,其为两辆车分别订立保险合同,也就形成了相互独立存在的两个保险合同关系。

保险理赔中,被保险人存在于保险标的上的损益关系变化是保险理赔的基础。本次事故中,由李某驾驶的甲车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方某对甲车的保险利益受到损害,须由保险公司予以弥补,所涉法律关系为方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就甲车成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在此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方某为被保险人,李某驾驶的甲车即肇事车辆为保险标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所涉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即保险公司与方某之间,而刘某驾驶的乙车仅作为受害的第三者出现,与所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必然联系。

因此,第一种意见中,以第三者车辆的被保险人亦为方某为由拒绝赔偿,实际上混淆了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而且,这一观点在对“第三者”的认定上也存在判断标准的错误,对“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标准进行判断。

其次,从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来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合同中约定,在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这一约定是基于规避道德风险的目的,以防被保险人受利益驱使,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索取保险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方某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也就不能免除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对方某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赔付方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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