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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经济适用房房产纠纷案

来源:郅硕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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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了《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120614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某区的住房一套,房屋交付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37614元,余款8.3万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贷款,贷款期限20年。甲方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每日给乙方按总房0.01%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视为甲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关于交房的方式,双方约定为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办理验收入住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甲方按已付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单》,该交接单载明:开发建设单位洛阳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6日办理移交。《房屋交接单》是购领房凭证,双方答案盖章后生效。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其行为违约致使其于2010年5月24日起诉至该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
1、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及客观性,是否有延续债权时效之效力,是否应被法庭采信。
2、一审原告实际入住时间和房屋交接时间不一致,以哪一个时间为准计算违约时间。上诉人(一审原告)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与2006年4月3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约定2006年9月30日前交房,一审原告称被上诉人06年11月26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可见从2006年11月26日起,一审原告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是于2010年5月份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期间经历近四年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3、一个合同中存在多个违约,是以最后一个违约事实计算整体违约责任,还是单独计算各个违约事实所致违约责任及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计算。
造成双方逾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就对此承担任何责任。2006年报月下旬,被上诉人开始通知业主到公司办理交房入住手续,而且与上诉人同住一栋楼的业主均早早地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并且均已入住,只有一审原告迟迟没有办理交房入住手续,可见造成逾期交房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同一栋楼的业主大部分在全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都办理了入住手续,为什么上诉人没有办理入住手续呢?双方没有矛盾,被上诉人不可能只通知其他业主办理住房手续,而不通知上诉人办理,因此上诉人迟延入住的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
5、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屋实测面积及总房价款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说明双方扔在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不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1)上诉人只有补充协议的复印件没有原件,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
(2)补充协议与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没有关系,其只是有关行政部门最终核实面积后,双方对房屋面积差异做的分项更正的依据。
    综合本案,我们认为分项认定合同中各个违约事实,并计算诉讼时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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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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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10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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