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浩律师

王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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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梁某抚养费纠纷2016民终9288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伟浩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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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9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户籍地广西。

法定代理人:韦某,户籍地广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邱永杏,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户籍地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州市,系上诉人梁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伟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韦某与梁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1日生育梁某甲,后于2007年12月18日离婚,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梁某甲由母亲韦某抚养,梁某乙负担生活费1000元/月,教育费从小学开始,所产生的费用各人一半,医疗费凭发票各人承担一半。此后梁某甲随韦某生活。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梁某乙携带梁某甲生活。2010年10月梁某乙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韦某要求变更梁某甲的抚养权。经审理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浔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梁某乙的诉求。梁某甲在入读小学前,梁某乙安排梁某甲到广州市东风西路小学就读,并由梁某乙与韦某各支付12500元的择校费,该费用后退回给了韦某。2011年9月,韦某自行安排梁某甲到佛山市南海区石门实验小学就读。梁某甲入读后已交纳一、二年级每学期学费11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2600元;三年级至五年级第一学期(即至2016年2月)每学期学费11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3000元,梁某甲上述费用梁某乙均无支付。

另查,2011年2月起梁某甲随韦某生活,直至一审期间,梁某乙无支付梁某甲的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梁某乙与韦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离婚后梁某甲由母亲韦某抚养,梁某乙负担生活费1000元/月,教育费从小学开始,所产生的费用各人一半,医疗费凭发票各人承担一半”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

关于梁某甲的生活费。诉讼中,梁某乙就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梁某乙携带梁某甲生活的主张,提供了(2010)浔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韦某虽否认梁某乙在该期间携带梁某甲,但无提供证据,故对梁某乙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携带梁某甲生活的主张予以采纳。而梁某乙自2011年2月至2016年4月(共63个月)没有支付梁某甲的生活费,梁某乙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63000元给梁某甲。

关于梁某甲的教育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梁某乙与韦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梁某乙除每月支付梁某甲生活费1000元外,还需对梁某甲自小学开始所产生的教育费,负担一半。而双方对教育费的约定应为依法律规定必要的教育费即接受普通教育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分担。本案中,梁某乙已安排梁某甲入读广州市东风西路小学,梁某乙与韦某也共同支付了该校的择校费,但韦某在未告知并征得梁某乙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安排梁某甲到佛山市南海区石门实验小学就读,梁某甲入读该学校的学费较高,所产生的教育费用已超出梁某甲接受教育所必须的支出,韦某要求梁某乙按《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一半的费用,显然不合理。故结合梁某甲的实际需要、必要的教育支出,酌定由梁某乙负担梁某甲在佛山市南海区石门实验小学一年级至五年级第一学期(即2011年9月至2016年2月)学费的25%即24750元(11000元/学期×9个学期×25%),扣除梁某甲应退回梁某乙的12500元择校费,梁某乙实际应向梁某甲支付教育费12250元。韦某主张教育费中所含的住宿费、伙食费属梁某甲的生活费用,梁某乙不应再负担。

梁某乙是梁某甲的父亲,对梁某甲接受教育负有法定的义务,梁某乙以梁某甲母亲擅自将梁某甲变更到寄宿学校就读为由不同意支付教育费的意见不成立。另梁某乙辩称其负担梁某甲的生活费即为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梁某乙提出韦某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梁某甲起诉的生活费、教育费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是父母保障梁某甲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梁某乙辩称梁某甲的诉求超过两年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梁某乙支付自2011年2月起至2016年4月的生活费63000元给梁某甲。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梁某乙支付梁某甲自小学一年级至五年级第一学期(2011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教育费12250元给梁某甲。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梁某甲负担533元,梁某乙负担841元。

上诉人梁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教育费,韦某与梁某乙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子女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对教育费没有任何的限制。韦某已搬到佛山居住,其不可能从居住的佛山再到广州上学,而由于其没有佛山户籍,只能就读民办学校。故一审法院无权变更“各承担一半教育费”的约定。2.关于抚养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其随母亲生活,梁某乙承担抚养费,但梁某乙未征得韦某同意带其回老家,擅自变更约定,不应扣减此期间的抚养费。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梁某乙向其支付自2010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生活费67000元、2011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教育费245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梁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1.国内实行的是义务教育,梁某甲原来就读的东风西路小学距离梁某乙和韦某的工作地点都很近,且其就此已经缴纳了择校费。2.韦某通过诉讼获得梁某甲的抚养权,而后却又把梁某甲送到寄宿学校,其不能接受,韦某如果没有能力抚养梁某甲可交还抚养权。3.签订协议要考虑当时的背景和条件,签订协议时梁某甲还在东风西上学,而其在财产分配上则做出让步,属于净身出户。4.即使梁某甲搬去佛山居住,也可以选择公立学校而不是寄宿的贵族学校。5.韦某将梁某甲带到佛山后,其探视权无法保障。6.其事实上抚养过梁某甲4个月,韦某应该承担该期间一半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梁某甲的生活费,以及梁某甲在佛山市就读小学的教育费应如何负担。对于生活费的问题,该费用系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所需。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梁某甲由梁某乙携带抚养,生活费已由梁某乙支付,韦某就梁某甲的生活并无实际支出,无权要求梁某乙再支付抚养费。而梁某乙未按协议约定的抚养方式执行,自愿携带抚养梁某甲,亦无权要求韦某支付抚养费。对于教育费的问题,原审已就其划分份额的理由进行详细论述,说理清晰,本院不予赘述。韦某、梁某乙签署的协议虽未对教育费作出附加约定,但协议签订时梁某乙无法预知韦某未来变更住址的情况,其对于协议的意思表示需结合其主观认知能力及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此外,父母双方自身的生活状况及抚养能力是法院认定抚养权归属的基础性依据,韦某更换工作地点、居住地点、再婚等情况均可视为其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如梁某甲的学习、生活因此而出现新情况,父母双方应进行协商,而非实际带养一方独自决定,以保障梁某乙作为父亲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韦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海仪

审判员 黄文劲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秦黄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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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伟浩
  • 执业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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