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拒赔”,法院不支持
来源:贝永桓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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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24日,刘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1年7月11日,刘先生驾驶车辆与夏某自行车相撞,造成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夏某发生14080.20元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理赔。其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刘先生无奈向法院诉讼,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4080.20元的医保外用药费。
1、本案中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但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保险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在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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