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贝永桓律师网,贝永桓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毕业,资深律师、刑事专家、企业高级法律顾问、现在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已从事专业法律工作近二十年,为人诚实守信,宽厚严谨,拥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有一支高素质律师精英团队;处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有影响刑事、民事案件,均得到了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贝律师被誉为"南京金牌律师",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风控管理方面也取得了卓越的业绩。服务范围涵盖南京六合、大厂、浦口等江北地区。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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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未领证分手要彩礼【案情】高某某与孙小姐在2009年五月一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此前,高某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孙小姐见面礼、彩礼等合计38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高某某与孙小姐发生争吵后分居。2011年2月,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并要求孙丽返还彩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某某与孙小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孙小姐接受高某某38000元礼金,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两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结合本地生产、生活消费标准,酌情确定孙小姐返还彩礼15000元,遂判决孙小姐返还彩礼15000元。【点评】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习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娶妻时向女方家下聘礼。小到金银首饰,大到汽车、住房、股票,由于彩礼价值的增大,男女双方事后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而解除婚约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5万元手术费”带来的一场家庭分歧:庄先生与妻子结婚已经7年了,感情很好,工作也稳定,5岁的女儿聪明可爱,日子过得挺红火,有房有车,家里还有30万元存款。今年年初,其母因病住院,需要立即手术,费用大约为5万元。庄先生的父母亲都是农民,没有经济来源,无钱治病,只好找儿子来解决。庄先生在得知母亲的病情后,决定从家里存款中拿5万元为母亲治病。可当他把这个想法告诉妻子时,妻子表示反对,不同意支付婆婆的手术费。她认为:老人年事已高,没有必要花这个冤枉钱,就算做了手术,也不一定能彻底根治;而且,家里的存款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一方不得擅自做主,必须经得双方同意才可以动用。庄先生则认为,自己是父母唯一的儿子,从小父母节衣缩食,培养自己读书,没有他们,就没有自己今天的幸福生活,自己有责任为父母分忧。为此,两人打起了冷战,一个星期过去了,事态没有任何进展。庄先生质疑,动用家中的存款为母亲治病,在法律上有无依据?贝律师解释: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的庄先生,对其母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妻子不同意支付手术费用,庄先生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不起诉离婚的前提下,通过法院起诉分割家中的共同存款,以此支付其母亲的手术费。
老李的遗嘱带来的一场纠纷老李早年丧偶,独居一套房屋,有二个儿子,已成家立业。老李年事已高,感觉到身体一年不如一年。老李想“趁我还健在,先把房产的事情处理好,免得以后二个儿子为房产闹矛盾”。2009年7月,年过七旬的老李立下遗嘱:房产二个儿子平分,一人一半,并对这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又过了一段时间,老李觉得大儿子比较有出息,对自己也孝顺,于是2010年2月,老李重写了一份遗嘱:房产大儿子分三分之二,小儿子分三分之一。9月,老李多年的哮喘发作了,住院期间,大儿子正值单位外派学习,小儿子端茶送水,送饭陪夜,细心照顾着爸爸,直到老李康复出院,老李很感动,觉得关键时候还是小儿子好,2011年1月,老李再次重写了遗嘱:房产小儿子分三分之二,大儿子分三分之一。2011年7月,老李因病去世,二个儿子为房产的继承发生矛盾,小儿子认为应该以父亲最后一次立的遗嘱为准,自己应享有房产的三分之二。为此,他向律师咨询。贝律师答复:小儿子的要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法院会以2009年7月的遗嘱(已公证的第一份遗嘱)为准,二个儿子平分,一人一半。本案中,老李一共立了三份不同内容的遗嘱,其中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不同的遗嘱效力冲突解决规则: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非公证遗嘱。因此,小儿子认为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自己应享有房产的三分之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会支持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第四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第七条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三)奖金分配办法(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第八条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第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在试用期内的(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第三章特殊规定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第二十二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第二十三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一)在事假期间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第三十条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第三十三条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第三十五条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第四章保障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第四十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第四十二条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第五章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第四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第四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四十八条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第四十九条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第六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第六十五条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女口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4)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10%的幅度内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结果仍然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力口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依法适用。(6)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4、从宽处罚限定规则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或具备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外,最终确定的宣告刑一般不应低于基准刑的40%。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一)法定量刑情节1、对于未成年罪犯的审判,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罪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3)未成年罪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4)未成年罪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罪犯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6)未成年罪犯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初次犯罪、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一贯表现较好,人格健全等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未成年罪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宣告缓刑。2、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精神障碍严重影响行为能力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影响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聋哑或视力障碍影响其辨认能力的程度决定从轻幅度。(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聋或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4、对于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危害后果的大小、危害后果与必要限度的差距、被防卫行为或被避险情况危害性程度等因素,确定从宽幅度。(1)轻微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一般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严重过当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2)轻微过当或一般过当,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于处罚。5、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2)实施其他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70%;其中,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预备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6、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10%—30%;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40%。7、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是否自动放弃犯罪、是否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70%-90%;(2)在犯罪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一60%;(3)中止犯罪,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8、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1)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作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参与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3)对于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4)同一案件中有数个从犯的,可依其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5)共同犯罪未区分主从犯的,对各被告人可依其作用相对大小,确定不同的等次,比照本条规定分别量刑,每等次相差幅度不超过10%;(6)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所犯罪行较轻或者未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所犯罪行较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7)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作用较小,并具有其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9、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款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10、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6)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1、对于立功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①被检举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证属实的;②揭发多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③提供侦破多个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多名犯罪嫌疑人的;⑤同时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多个立功情节,经查证属实的;(2)重大立功的,基准刑在三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40%;基准刑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十年以上,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所犯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60%。(3)重大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可适度减少本条规定的从宽幅度。(二)酌定量刑情节12、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轻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盗窃等单纯侵财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30%:抢劫等暴力型案件,全部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4)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退赃、退赔的的,仅对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予以从宽。(5)主动退赃、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被动退赔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6)侵财型案件因个人挥霍等主观原因未能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有退赃、退赔能力而拒不退赃、退赔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上;15、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3)被告人经济能力有限,但能多方筹款、借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在相应幅度内靠近上限从轻;(4)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16、对于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犯罪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一30%;(2)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18、对于犯罪时年满70周岁的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应当宣告缓刑。19、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0、对于故意利用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21、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基准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2、对于犯罪对象为老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1)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2)非暴力型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23、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从重的幅度。(1)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2)以救灾款物等为犯罪对象的,适用前款规定幅度的上限。四、常见罪名的量刑(一)交通肇事罪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2)重伤四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3)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二年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l万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5)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6)每增加《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具有《解释》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交通运输肇事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或者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或者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有期徒刑。(2)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四年有期徒刑;负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轻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4)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量刑起点为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5)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无能力赔偿数额增每增加2万元的,可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6)有上述第(2)至(5)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增力口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八年有期徒刑。每增加一人死亡,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4、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情节、伤亡人数、违章的原因及严重程度、赔偿数额以及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交通肇事后逃逸,未主动投案的:(2)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3)醉酒驾车(即行为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8mg/ml)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4)多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被行政拘留;或者曾因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二)故意伤害罪1、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按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3)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可能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以其中最重伤情的基础上确定量刑起点后,相应地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增加被害人轻微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2)增加被害人轻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3)增加被害人重伤一人或一处的:刑期增加一年至二年;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1)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它凶器伤害他人的;(2)因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3)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4)事先有预谋的;(5)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5、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1)不积极主动赔偿或者未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2)持具有杀伤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3)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多人轻伤的。(三)强奸罪1、强奸妇女一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2、强奸妇女三人以上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3、轮奸妇女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4、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或造成被害人重伤、精神失常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二年;造成被害人自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四年;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6、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强奸怀孕的妇女或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少女;(2)强奸残疾妇女、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及老年妇女的;(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四)非法拘禁罪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的,未造成伤害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2、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力口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4)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5)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6)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五)抢劫罪l、抢劫一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2、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一年。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刑期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构成残疾的,每增加一级,再增加三个月刑期;(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5)犯罪数额每增加200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6)每增加本罪名第二条情节之一的,可增加二年刑期。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则增力口基准刑的10%以下:(1)使用管制刀具等危险性工具抢劫的;(2)抢劫后为便于逃脱而使他人身体受到强制的;(3)预谋抢劫、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若基准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则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1)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2)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六)盗窃罪1、根据盗窃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2)盗窃数额达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3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3)盗窃数额达1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6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4)盗窃数额达6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5000元,可增加一个月刑期。(5)盗窃数额达8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力口情节之一的,增加刑期六个月: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财物的;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6)盗窃数额达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7)盗窃数额达48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4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接近数额较大、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以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配置刑罚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1)入户盗窃的;(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4)流窜盗窃作案的;(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6)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1)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期;(3)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可以根据家属、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七)诈骗罪1、根据诈骗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诈骗数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2)诈骗数额达5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3)诈骗数额达4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4)诈骗数额达2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50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5)诈骗数额达10万元,又具有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数额每增加4500元,增加刑期一个月。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诈骗数额达10万元,因具有下述相关情形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除外),可增加基准刑的20%—30%:(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3、有下列情形的,可适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IJ]还被害人的;(2)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的。(八)抢夺罪1、根据抢夺犯罪涉案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抢夺数额达1000以上不满2000元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2)抢夺数额达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28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抢夺数额达10000元的,量刑起点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600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4)抢夺数额达50000元的,量刑起点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的,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分别在下列幅度内确定基准刑:(1)抢夺数额达到8000元的,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①每增加一次以上情节的抢夺,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②每增加4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③每增加一次非以上情节的抢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抢夺数额达40000元,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有期徒刑十一年:①每增加一次以上情节的抢夺,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②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③每增加一次非以上情节的抢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20%:(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3)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九)职务侵占罪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按下述职务侵占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职务侵占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2)职务侵占数额达2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3)职务侵占数额达10万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五年。2、有下列情节之—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十)敲诈勒索罪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按下述敲诈勒索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敲诈勒索数额3000以上不满50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三个月。(2)敲诈勒索数额5000元以上,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500元,增力口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敲诈勒索数额20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4)构成敲诈勒索罪,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刑期。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1)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2)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3)一年以内三次以上敲诈勒索的;(4)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5)手段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十一)妨害公务罪1、妨害公务犯罪情节一般,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拘役四个月。妨害公务犯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20%以下:(1)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2)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的;(3)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4、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的,可减少基准刑10%一20%。(十二)聚众斗殴罪1、聚众斗殴一次,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2、聚众斗殴一次,导致一人轻微伤的或社会影响较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聚众斗殴一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每增加上述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聚众斗殴一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确定基准刑。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聚众斗殴一方10人以上的首要分子;(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损毁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3)参与斗殴一方没有互殴故意,对有斗殴故意另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4)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5、参与斗殴的一方在斗殴开始前没有互殴故意,在斗殴的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的,可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十三)寻衅滋事罪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1)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2)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达2000元以上;(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的。2、可根据寻衅滋事人数、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5)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500元,可增加刑期一个月。(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00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3000元,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财物价值500000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0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力口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在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10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增加基准刑10%一30%。(十五)毒品犯罪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可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超过或者少于上述各档次数量标准的,可按照下列标准相应地增加或减少刑期确定基准刑:(1)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增力,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一年刑期;二克以上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二克以下的,每减少一克减少三个月刑期。(2)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增加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四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四十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四十克以下的,每减少二十克减少三个月刑期。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30%:(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2)毒品再犯的。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五、附则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3、各中院、基层法院对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情节,需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经所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后,报省法院备案。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仲裁时效应该如何把握?案例介绍:刘小姐是2007年开始在某公司工作的,该公司一直未刘小姐缴纳社会保险。从2010年底公司才开始为刘小姐缴纳社会保险,刘小姐问,我可不可以要求公司把2010年底前几年社会保险的补交齐?因此,刘小姐想通过劳动仲裁为自己讨个说法。贝律师答复:根据本案的情况看,刘小姐的申请已经过了申诉时效,想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把前几年社会保险补缴齐,一般不会得到支持。根据我国及江苏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应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起算点。本案中用人单位于2010年底为刘小姐缴纳社会保险,刘小姐的申诉时效起算点应从2010年底用人单位开始缴费之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刘小姐应该在用人单位开始缴费之日起一年以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将前几年未缴的社会保险补缴齐。
可以。请到当地工伤等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评几级由机构认定,厂里应该适当做出补偿,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处理!祝您一切顺利!
您可以去南京交管部门统一处理违章处罚
是。南京市江宁区伤残鉴定中心电话号码可以打114查询。祝您一切顺利!
请与保险公司联系相关事宜
您好!据您所说,您可以要求单位支付加班费,全额支付,如单位拒绝,您可以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几乎不需要什么费用。
您好!您的朋友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以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如您所说完全属实,应当由第三辆车负全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