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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答辩状

来源:郝新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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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陈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

被答辩人:谢某某,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

答辩人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号:         〕一案,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谢某某没有诉权

本案双方的争议标的是国土部门对某某公司的510660元罚款,罚款的原因是某某公司非法用地,而某某公司的用地属于陈某某对公司的出资,所以,本案的法律性质是“股东出资义务有瑕疵时对公司的法律责任”。而谢某某主张:该项罚款会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并依此成讼,这种做法不能成立。谢某某应当等到其所说的“损害”实际发生时,再提起诉讼。本案中的“510660元罚款”是某某公司的损失,不是谢某某的“损害”;该罚款问题是申请人和某某公司的纠纷,不是申请人和谢某某的纠纷。所以,谢某某没有诉权。

如果将本案定为因为“非法用地”导致的土地侵权纠纷,那么,侵权人应当是某某公司,被侵权人应当是某某村委会。无论是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且,本案诉争的标的是“510660元行政罚款”,如果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那么,侵权人应当是实施罚款的某某国土资源局。总之,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依法不能成立。

二、谢某某和陈某某之间不存在瑕疵担保义务

按照《股份转让合同》(签订时间:201191日)、《股东会决议》(出具时间:2011829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资料(出具时间:201198日)等,陈某某和谢某某都是此次股份转让的受让人,二人之间依法不存在瑕疵担保义务。至于律师函中称“陈某某是实际股东(意即,陈某某是实际转让人)”,该说法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三、谢某某声称陈某某“隐瞒了有关厂房系违章建筑并责令拆除的重要事实”的证据不足

谢某某在入股前没有要求审查某某公司的国土使用证这一个基础证照,从而没能及时发现上述的“违章建筑”隐患,这说明谢某某没有依法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谢某某入股后,在知悉“违章建筑”问题后,没有在除斥期间内通过行使撤销权而退出公司,所以,可以主张其无权再要求转让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因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因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受让人主张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转让之股权存在转让方虚假出资等瑕疵情形以及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

五、谢某某入股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没有积极履行瑕疵修补义务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不仅能够对外代表商事主体行使职权,而且也是商事主体内部的最高行政首长,全面负责商事主体的经营管理,同时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公司经理应当承担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经理在其经营管理中必须以特有的技能、水平、管理敬仰、专业知识、积极的谨慎态度及相应的注意程度去合理的经营判断、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包括以下内容:(1)勤勉义务。(2)技能义务。(3)谨慎义务。(4)经营判断义务。

六、谢某某在知悉“厂房是违章建筑”后,继续其在公司的投入行为,所以,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谢某某依法应当按比例自行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如果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一方对此发生或者扩大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关于赔偿510660罚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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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郝新东
  • 执业律所: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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