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强律师

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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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XX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词

来源:郭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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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皮XX的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皮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为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枣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XX持烟灰缸将杜XX头部打伤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卷宗第5152页,201112710201130讯问申XX时,申XX供述称:杜XX往东边跑、宋XX、尤XX就撵过去了,我也是随后撵了过去,走到酒吧台上我就拿了一个空啤酒瓶,撵到休息室,见到杜XX坐在地上我就用啤酒瓶照杜XX头前左边打了一下……当晚陈XX就晚上请吃夜宵,就说打架的事,皮XX说他用烟灰缸砸杜XX的头,给他砸流血了(道听途说,并非亲眼所见)…….,我就在监控室当着宋XX和皮XX的面讨论打架的事,我说这个人头还怪结实,啤酒瓶都没有砸破。从以上供述可知申XX的供述有避重就轻,推脱之嫌,而受害人杜XX受伤的部位是“左侧颧骨处可见一处约4cm的伤口”,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是造成重伤的原因。申XX供述称听皮XX说用烟灰缸砸杜XX的头部的陈述并非亲眼所见,亲身经历。而且是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皮XX故意伤害的有罪证据。

2)卷宗第7879页,201191915时-16时,讯问陈XX时,陈XX供述称:问“杜XX从二楼大厅挨打后爬起来跑到你们歌厅最南头出口处的一间职工休息室里,你和谁追过去的?”答:“有我、尤XX,还有一个叫皮XX的是最后一个进去的,不知道他从那里拿了一个烟灰缸从我的左侧挤进去,用烟灰缸朝杜XX的头上砸了一下……”。(请合议庭注意这里供述是朝头上砸了一下)问:“当时皮XX用烟灰缸砸的时候还有谁在场?”答:“尤XX、我、还有谁我想不起来,当时有一部分员工在那里看热闹,皮XX是从哪里窜出来的,我都不知道。”陈XX的供述前后矛盾,前面说:“皮XX是最后一个进去的……从我的左侧边挤进去……”后面又说“皮XX是从哪里窜出来的我都不知道。”用一个供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致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来认定另一个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可想而知的。卷宗第82页,201110109时-10时,讯问陈XX时,陈供述“在员工休息室、杜XX先跑进去的,尤XX第一个追进去的,我是第二个追进去了……后来皮XX不知从哪里进来的…..手里拿着烟灰缸照杜XX的头部打了至少有两下(请合议庭注意,这里却供述照杜XX头部打了至少有两下,而前面供述朝头砸了一下。)”。卷宗第85页,20111027920分-1110分讯问陈XX时,陈供称,问:“你看到有人拿烟灰缸砸杜XX的头吗?”答:“没有看到。”问:“你注意到杜XX的头上或脸上流血没有?”答:“没有注意”……接着讲,陈供述:“就在休息室门口,尤XX和杜XX就互相用拳脚打了几下,不知皮XX从哪过来,手里拿着烟灰缸,照杜XX额头打了一下”。(请合议庭再次注意,这里却供述是照杜XX的额头打了一下)……问:“在皮XX用烟灰缸砸杜XX之前,你有没有看到杜XX头部出血没有?”答:“没有看到出血”。问:“你能确定皮XX用烟灰缸砸杜XX的头部?”答:“可以确定”。在这两问两答中(杜XX的重伤鉴定早已于2011916日作出了),侦查人员有很明显的诱供,陈XX的供述也很明显的在顺着侦查人员的思路在回答,并且用一个不确定的词语“可以”。“可以”一词在中华大词典中,它是一个不确定的用语,意思是可能、也许。对于一个前后供述多次,多次矛盾,说法不一的同案被告人的证词来认定另一同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可想而知的。

3)卷宗第184页,201110131540分-1648分,询问证人张XX时,张证实:“当时看那人头部流血,用手捂着头就往南跑,陈XX、宋XX、申XX、皮XX等人就追了过去,那人跑到休息房内,蹲在墙角、脸朝墙、双手捂着头,陈XX、宋XX、申X就用脚踢那人,皮XX就上前踢了那人两脚,又用烟灰缸照那人的后背砸了一下,这时陈XX说:“头流血了。”我就和皮XX就走了,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正所谓旁观者清,当局者迷。证人陈XX前后矛盾,说法不一的虚假供述。

总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XX持烟灰缸将杜XX头部打伤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仅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其结论依旧是不确定的。同案被告人都是这个共同犯罪整体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说法不一,前后矛盾的证词作为认定被告人皮XX持灰缸将杜XX头部打伤的证据,来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皮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仅是此事件的参与者。

从卷宗材料和庭审可知,是KTV的老板宋XX把江南俪景酒店客房的玻璃壁画砸破引起的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皮XX作为KTV的员工,在双方互殴中参与其中,用脚踢打受害人的行为,仅是此事件的参与者,他也无权无能力组织和控制该事件的发生和发展。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2012112被告人皮XX的父亲已与受害人陈XX、杜XX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四、被告人皮XX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皮XX此次参与该案其中,是作为KTV的员工,此前皮XX一直是家庭、邻居、同学心中忠诚老实的好孩子,只因法律意识淡薄,从而涉入该案,其主观恶性不大,无社会危害性。

五、被告人皮XX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

事发后,侦查人员未传讯被告人皮XX,当皮XX得知侦查人员在找自己时,于20111013日上午到南城派出所自首(详见卷宗第104107页),并如实供述了参与打架的详细过程。并当庭自愿承认其犯罪事实。请法庭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皮XX的处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枣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XX持烟灰缸将杜XX的头部打伤的证据不足,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将同案被告人的前后矛盾说法不一的供述作为认定被告人皮XX故意伤害的证据,定罪量刑。皮XX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此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详情,认罪态度较好,请对被告人皮XX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郭  强  律 师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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