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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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词

来源:郭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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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仔细研究了枣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陈XX,今天又认真参加了庭审活动,特别是刚才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涉嫌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陈XX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与被害人的死亡,在刑法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不可预见的。

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是溺水死亡,与本案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在刑法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可预见性。被害人是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他的行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使用暴力殴打、预谋、策划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拘禁(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果加重结果不是非法拘禁(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因此,本案对被告人陈XX的惩罚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应适用本条第一款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的领导者的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地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称:“2012315日至29日被害人梁XX被传销人员侯XX以谈朋友为名骗到枣阳市原种子公司院内一出租屋,杨XX将梁XX被骗来一事向陈XX汇报,陈XX让杨XX安排好人看管梁XX。……梁XX乘人不备,跳进沙河游向对岸,蒲XX等人看到梁XX因体力不支欲沉入水底,便离开现场。蒲XX将此事向杨XX汇报,杨XX又将此事给陈XX汇报……。”针对起诉书指控这一事实,从卷宗第10页讯问蒲XX的笔录可知,问:陈XX平时负责干什么工作?……答: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每月10号之前陈XX会给我们发工资,他给我们每人的工资分别装在信封里,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将工资发给我们,……。卷宗第2122页讯问杨XX的笔录,我们“家”来新人后,由我和蒲XX安排人看管……。我听到这事(梁XX跳河死亡)之后,感觉事出大了,我就给我的领导陈XX打电话报告……。卷宗第94页讯问陈XX的笔录,问:今年329日晚,有一名贵州人叫梁XX傲的被骗到枣阳市传销,后来跳河逃跑时溺水死亡了,你知道这事吗?答:事后有人打电话告诉过我这件事。从以上讯问笔录可知,梁XX被骗来一事,事前陈XX不知道,事后也未安排人看管,出事后杨XX向其汇报才知道的。这一非法拘禁行为的发生,事前陈XX并不知情,事中也不在现场,是事后才知道的。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XX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的领导者的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地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虽参与传销,但其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陈XX本身也是受害者,从一个在校(贵州省六盘水师范学院)的大学生被骗至该传销组织,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面的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此案发生后能够积极悔罪、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今天又当庭自愿承认犯罪事实,自己也是受害者,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四、被告人陈XX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枣检刑诉(201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溺水死亡,与本案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在刑法上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必然导致的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试行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XX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判处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郭 强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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