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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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抢劫、强奸、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词

来源:郭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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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胡xx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依据法律和本案的事实,本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襄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胡xx犯有抢劫罪、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指控被告人胡安新用一块水泥块,砸受害人头部致死,证据不足。

1、从枣公(刑)勘(20100928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可知,该不规则水泥块重达66.5kg(也就是133斤)。庭审中胡xx陈述与武xx一起搬的石块,胡xx当晚喝了很多酒不可能一个人搬起该水泥块。

2、该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包括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该行为系被告人胡xx所为。胡xx与武xx的供述虽有相互印证的部分,也不能得出被告人胡xx用石头砸死受害人的唯一结论。

3、从表象上看,同案被告人供述一致似乎使同案被告人供述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印证,其真实性和可靠性仍然是不确定的。以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同案被告人供述,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依旧是不确定的。

4、共犯可能是为了减轻、逃脱处罚,常常避重就轻,嫁祸于人,或在少数情况下基于一定的原因而承担罪责。同案被告人供述在言词证据中可信度是最低的,我们不能以同案被告人供述就认定其证据确实充分,同案被告人供述一致,不等于同案被告人供述是真实的。

5、同案共犯被告人存在共同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每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都是这个共同犯罪整体的组成部分。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将其中一个被告人关于另一个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供述作为认定该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该被告人定罪处罚。

总之,由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对于其自身和同案犯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即使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一致,相互印证,也不能据此定罪量刑。

二、对胡xx的量刑部分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胡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交待,表明被告人一直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刑事司法解释之精神,对被告人胡xx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胡xx到案后在讯问笔录中有检举、揭发被告人武xx的盗窃行为,检举揭发武xx在华顺棉纺公司盗窃李xx的摩托车一辆,在万通棉纺厂盗窃一辆踏板摩托车,在千福源纺织厂盗窃一辆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起诉书和庭审记录为证),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胡xx的刑事处罚。

3、被告人胡xx从小父母离异,仅上了小学三年级,文化低,性格孤僻无知,缺乏家庭教育,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构建和谐社会,惩罚犯罪,不一定非要判处死刑。终身监禁,限制人身自由未尝不可。也可以尝试使用《刑法修正案八》限制减刑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对襄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抢劫罪、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不持异议,但就指控被告人胡xx用水泥块砸受害人致死,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仅以同案被告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就认定系被告人胡xx用水泥块砸受害人致死,也不能据此来量刑。鉴于胡xx从小缺乏家庭教育,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交待,一直认罪,悔罪态度好。请合议庭合议后,酌情对被告人胡xx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或使用《刑法修正案八》限制减刑的规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采纳!

                 辩护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

                      郭强  律师

                        201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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