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庆和律师

陶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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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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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连环交通事故,亲属获赔六十余万

来源:陶庆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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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省 宁 海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宁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胡乙(系受害人胡甲父亲),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
原告王甲(系受害人胡甲母亲),194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
原告严某(系受害人胡甲妻子),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
原告胡丙(系受害人胡甲女儿),200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
原告胡丁(系受害人胡甲儿子),200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
原告胡丙、胡丁的法定代理人严某,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村。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代理)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代理)叶某,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茶院乡许家山村。
被告杨甲,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东阳市横店镇夏阳山村。
被告杨乙,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夏阳山村。
被告杨甲、杨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代理)章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乙,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海县茶院乡张家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代理)周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丙,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宁海县力洋镇石碾村。
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xx街道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代理)顾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职员,住宁海县xx街道xxx路xx号。
被告薛甲,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强蛟镇下渔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代理)丁某,宁海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乙,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强蛟镇下渔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代理)韩某,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乙、王甲、严某、胡丙、胡丁为与被告杨甲、杨乙、王乙、王丙、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薛甲、薛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4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4日,被告薛乙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薛乙要求追加薛甲为反诉被告,本院认为,薛甲作为本诉的被告,不宜作为反诉的被告参与诉讼,故被告薛乙的反诉诉讼,不予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了王丙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乙、王甲、严某、胡丙、胡丁的委托代理人陶庆和、叶某,被告杨甲、杨乙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薛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薛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乙、王甲、严某、胡丙、胡丁诉称:2007年2月8日晚,被告薛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薛乙沿临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港公路OKM+650M处,因车辆链条脱落停放于右侧机动车道修理。20时35分许,受害人胡甲驾驶浙B/XXEXX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车辆前部与站在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的薛乙发生碰撞后人车均倒在机动车道左侧车道内。然后,胡甲被自北向南途经现场的被告杨甲驾驶的浙B/GGXXXX号中型客车及被告王乙驾驶的浙B/TXXXX号轿车相继碾压后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杨甲驾车逃逸,被告王乙因群众要求追赶前车而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经调查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胡甲是被浙B/GGXXXX号中型客车及浙B/TXXXX号轿车两车相继碾压致当场死亡,但无法认定两车在造成胡甲死亡时所起作用大小;另外,被告杨甲、王乙、薛甲、薛乙的违章所引起,胡甲已经采取合理的措施避让了正三轮摩托车,再避让站在该车左侧的被告薛乙是其力所不能,胡甲不存在违章行为,不应当负事故责任;在后一事故中,被告杨甲、王乙所驾车辆(两车均为整车技术检测不合格)共同直接致胡甲死亡,且两人均有重大违章行为,被告杨甲并逃逸,被告王乙驾车追赶前车未果后驶回事故现场接受交警询问时故意隐瞒碾压过胡甲的事实应当视为逃逸.故此,被告杨甲、王乙应当共同对胡甲的死亡负绝大部分责任,被告薛甲、薛乙应当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浙B/GGXXXX号中型客车及浙B/TXXXX号轿车的车主分别为被告杨乙和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浙B/TXXXX号轿车系被告王乙、王丙合伙向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杨甲、杨乙、王乙、王丙、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绝大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薛甲、薛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七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3480元(19674元/年×20年)、丧葬费12735元(25470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452775元【其中胡乙120318元『12665元/年×19年』÷2人;王甲126650元『12665元/年×20年』÷2人;胡丙94988元『12665元/年×15年』÷2人;胡丁110819元『12665元/年×17.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9000元(3人按每人一个月30天计,其中叶某工资6000元、葛德忠每月8000元、陈伟国每月5000元)、交通费2372元。以上共计940362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有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及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系失地农民的事实。关单位的证明、工资清单,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抚养人
2、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3月23日出具的第2007A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悬赏通告、交通部门对胡利品、薛甲、薛乙、杨甲、王乙的询问笔录、肇事车行驶证副本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方当事人应按责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殡葬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
4、原告胡乙的医疗费发票及出院录,以证明由于受害人死亡,原告胡乙受到精神创伤的事实。
被告杨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结果无异议。是被告杨乙雇佣的驾驶员。但被告杨甲在事故中并没有逃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杨甲驾车碾压受害人致死。在此次事故中,同意承担次要责任。对赔偿问题,认为受害人及家庭成员均是农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过高;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被告杨甲未举证。
被告杨乙辩证:我是肇事的浙B/GGXXXX号中型客车的车主。同意被告杨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杨乙未举证。
被告王乙辩称:受害人在事故中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碾压受害人致死的是被告杨甲,被告王乙第二次碾压与受害人之死无关联.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王乙有责任,也应该是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肇事的浙B/TXXXX号轿车是与被告王丙共同向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
被告王乙未举证.
被告王丙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乙的意见。我是浙B/TXXXX号轿车的车主,但该车是被告王乙、王丙共同承包经营的,承包时间是在2006年8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假如被告王乙、王丙应承担责任,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提供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以证明被告王乙、王丙共同向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肇事的浙B/TXXXX号轿车,承包时间是在2006年8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
被告薛甲辩称:受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薛甲因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链条脱落而停在旁边,占据了慢车道的很少位置,事故中受害人是与走下车的乘客被告薛乙发生碰撞到地而被后来的两辆车碾压致死,故被告薛甲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薛乙在答辩中称是在被告薛甲要求下其才下车帮忙不慎与受害人发生碰撞一节,认为所述不实,是被告薛乙是自己下车站在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观看的。我为被告薛乙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被告薛甲未举证。
被告薛乙辩称:事故当日晚,被告薛乙乘坐被告薛甲的正三轮摩托车沿临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港公路OKM+650M处时,因车辆故障停车修理。应被告薛甲的要求下车帮忙,在回到车上刚一脚跨上车时,被由受害人胡甲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浙B/XXEX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倒地受伤,胡甲人车也倒在机动车左侧车道内,被自北向南途径现场的由被告杨甲驾驶的浙B/GGXXXX号中型客车及被告王乙驾驶的浙B/TXXXX号出租车相继碾压后当场死亡。与受害人发生碰撞时被告薛乙并非原告陈述的正站在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而是一只脚已踏进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另一只脚尚站在马路上,故被告薛乙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乙未举证。
对原告胡乙、王甲、严某、胡丙、胡丁及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杨甲、杨乙、王乙、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薛甲、薛乙对相关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身份是农民,即使土地被征用,赔偿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薛乙还对原告王甲的出生日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甲的两份身份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及受害人均为失地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的赔偿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甲的出生时间,原告补充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确认证明,应认定原告王甲的出生日期是1945年12月29日。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杨甲、杨乙、王乙、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薛甲、薛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杨甲、杨乙、王乙、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薛甲、薛乙对交通费发票及误工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用及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
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杨甲、杨乙、王乙、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薛甲、薛乙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胡乙眼疾并因此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旨在证明原告方因受害人的死亡精神受到创伤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可以认定原告需要精神抚慰的事实,关联性予以认定。
五、对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甲、杨乙、薛甲、薛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2月8日晚,被告薛甲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告薛乙沿临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港公路OKM+650M处,因车辆链条脱落停放于右侧机动车道修理,未开启设立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20时35分许,受害人胡甲驾驶浙B/XXEXX号二轮摩托车沿临港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车辆前部与站在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的被告薛乙发生碰撞后人车均倒在机动车道左侧车道内。此后,胡甲被自北向南途径现场的被告杨甲驾驶的浙B/GGXXXX号中型客车及被告王乙驾驶的浙B/TXXXX号轿车相继碾压死亡。事发时,被告杨甲未在现场停留,驾车开走,被告王乙因群众要求追赶前车而驾车驶离现场。宁海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的第2007A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胡甲是被浙B/GGXXXX号中型客车及浙B/TXXXX号轿车两车相继碾压致当场死亡,但无法认定两车在造成胡甲死亡时所起作用大小,故无法完全查证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被告杨甲、王乙、薛甲、薛乙及受害人胡甲在事故中的责任亦未认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0362元,减去被告杨乙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乙已支付的10000元,七被告尚应共同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920362元。
另认定:受害人胡甲出生于1977年10月24日,其父母胡乙、王甲生育子女胡海燕、胡甲。胡甲与妻子严某生育女儿胡丙、胡丁。浙B/GGXXXX号中型客车车主是被告杨乙,被告杨甲是受雇于被告杨乙的驾驶员。浙B/TXXX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王乙、王丙合伙向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时间是在2006年8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乙、王乙分别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胡甲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胡乙、王甲、严某、胡丙、胡丁作为受害人胡甲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273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及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系失地农民,有关损失赔偿费用可以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死亡赔偿金为393480元(19674元/年×20年)。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的计算方法有误,应确定为240635元(其中胡丙为53826.25元,即12665元/年×17年÷4人;胡乙、王甲、胡丁分别为62269.58元,即12665元/年×17年÷4人+12665元/年×2年÷3人)。受害人胡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酌定为2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务人员的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分别确定1132元、42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68402元。本次事件。系人车相撞后受害人又被两车相继碾压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杨甲、王乙、薛甲、薛乙的行为在事故中互为关联,共同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杨甲是被告杨乙雇用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杨乙转承,被告杨甲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杨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的浙B/TXXXX号轿车是被告王乙、王丙合伙共同向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故应由被告王乙、王丙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发包人,对被告王乙、王丙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胡甲在驾车时疏忽大意,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薛甲在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及时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在停车排除故障时又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致使受害人胡甲在行车时不能得到必要的警示,而与在左侧观看其排除故障的被告薛乙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薛乙下车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致使受害人胡甲避让不及相撞,是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被告杨甲、王乙驾车时疏忽大意以至碾压倒地的受害人胡甲,是造成受害人胡甲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两车在造成受害人胡甲死亡时所起的作用大小,赔偿责任应由赔偿义务人被告杨乙及被告王乙和王丙分担。综上,原告、被告杨乙、王乙和王丙、薛甲、薛乙的赔偿比例确定为10:40:40:5: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乙赔偿原告胡乙、王甲、严某、胡丙、胡丁损失668402元的40%,共计人民币26736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杨乙尚应赔偿257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甲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乙、王丙赔偿原告胡乙、王甲、严某、胡丙、胡丁损失668402元的40%,共计人民币26736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乙、王丙尚应赔偿257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宁海县xxxx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薛甲原告胡乙、王甲、严某、胡丙、胡丁损失668402元的5%,共计人民币33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薛乙原告胡乙、王甲、严某、胡丙、胡丁损失668402元的5%,共计人民币33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杨乙、王乙和王丙、薛甲、薛乙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负担4424元,被告杨乙负担3491元,被告王乙及王丙负担3491元,被告薛甲负担997元,被告薛乙负担997元。保全费7000元,由被告杨乙负担2625元,被告王乙及王丙负担2625元,被告薛甲负担875元,被告薛乙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 x x
                                                        审 判 员  x x x
                                                        审 判 长  x x x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x x x  (代)
以上内容由陶庆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陶庆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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