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庆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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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从轻判刑

来源:陶庆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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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甬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德才,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象山县石浦镇蒋湾村1号83户。1999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纬旦,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龙溪村潘溪6组14号。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林,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忠信,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象山县茅洋乡溪口街村2组32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忻芙蓉,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冬林,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象山县新桥镇双   村10组1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宇挺、张沈南,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邢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钱维旦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忠信、张冬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斌、代理检察员陈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才、钱维旦、吴忠信、张冬林及辩护人陶庆和、忻芙蓉、赵春林、杨宇挺、张沈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德才与冯岳丰(另案处理)经预谋,为谋取非法利益,欲从湖南省购买毒品麻古以在本地出售。200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才伙同受冯岳丰指使的被告人吴忠信、张冬林,驾乘宝马牌轿车从本市到湖南省祁阳县,由李德才向他人购得毒品麻古600粒(约54.5克)后,三被告人携带上述毒品于当日下午驾车返回,并于次日抵达本市。同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才再次伙同受冯岳丰指使的被告人吴忠信和蒋一定(另案处理),驾驶丰田锐志牌轿车从本市至湖南省祁阳县,又由李德才向他人购得毒品麻古600粒(约54.5克)后,上述二被告人携带上述毒品于当日下午驾车返回,并于次日早晨到达本市。同月,被告人李德才单独或伙同冯岳丰先后5次在本市鄞州区宋诏桥附近、江东区御和舫大酒店、海曙区嘉和大酒店、万豪大酒店等地将上述购得的部分毒品麻古共计750粒(约68.2克)出售给被告人钱维旦,得款人民币39600元。指控被告人钱维旦先后2次在本市海曙区天豪大酒店将共计约1.5克毒品病毒、3粒毒品麻古(约0.27克)出售给吸毒人员杨波,得款人民币1500元。同月,被告人钱维旦又先后2次在本市海曙区尚都大酒店将共计约2克冰毒、6粒毒品麻古(约0.54克)出售给吸毒人员贺瑾伟,得款人民币1500元。同月26日,公安民警在宁波金星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钱维旦,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冰毒19.6861克,毒品K粉4.5290克、毒品麻古9.5430克。指控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李德才受潘立松指使伙同奚项中伟(另案处理)等人,租乘牌号为浙B20E19的奥迪牌轿车从本市至湖北省武汉市。同月26日凌晨,在该市接到毒品麻古后,被告人李德才指使奚项中伟携带上述毒品麻古并乘坐该车返回宁波。当日中午12时许公安民警在甬金高速公路宁波古林出口处将奚项中伟抓获,并从该车内缴获毒品麻古1846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及各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伙同他人贩卖或者运输毒品麻古共计约19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钱维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单独贩卖共计约毒品冰毒23.1816克、毒品K粉4.5290克、毒品麻古10.3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忠信、张冬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在他人的指使下,伙同他人运输毒品麻古分别达109克、54.5克,其行为均以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德才系累犯,被告人钱维旦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德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勇春、吴忠信、张冬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德才、钱维旦、吴忠信、张冬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德才辩称湖南省祁阳县购买毒品是受潘立松指使;到湖北省武汉市购买毒品是潘立松安排的。其辩护人认为,李德才到湖南省取毒品是受潘立松雇用和指使的;李德才没有指使奚项中伟运输毒品,也不知道奚项中伟系未成年人;李德才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李德才提供同案犯主要落脚点,对抓获同案犯起关键作用,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钱维旦的辩护人认为,钱维旦出售的毒品数量较少,未造成较严重的社会后果;缴获的毒品应当减去自己吸食部分;系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忠信辩称其第二次去湖南,不知道是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2009年2月1日,吴忠信受冯岳丰指使到湖南省运输毒品证据不足;从湖南省购得毒品麻古,没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证据;吴忠信开始并不知道是运输毒品,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吴忠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吴忠信在运输毒品途中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吸食毒品数量。被告人张冬林的辩护人认为,李德才购买毒品后,在途中已吸食部分毒品,故张冬林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在50克以下;张冬林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请求本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德才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冯岳丰(另案处理)预谋,从湖南省购买毒品到浙江省宁波市销售。200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才伙同受冯岳丰指使的被告人吴忠信、张冬林驾乘宝马轿车至湖南省祁阳县。李德才与潘立松(另案处理)联系后,购得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600粒(约54.5克)。次日,三被告人将购得的毒品麻古运至宁波。
2.2009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才再次伙同受冯岳丰指使的被告人吴忠信和蒋一定(另案处理)驾乘丰田轿车至湖南省祁阳县。李德才与潘立松联系后,购得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600粒(约54.5克)。后李德才、吴忠信等人将购得的毒品麻古运至宁波。
3.2009年2月间,被告人李德才单独或伙同冯岳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宋诏桥附近、江东区嘉和大酒店、御和舫大酒店、海曙区万豪大酒店等地,先后五次将购得的重约68.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750粒销售给被告人钱维旦,得款人民币39600元。
4.2009年3月间,被告人钱维旦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宁波市海曙区天豪大酒店,先后二次向吸毒人员杨波销售重约0.2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3粒和重约1.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得款人民币1500元。
5.2009年3月间,被告人钱维旦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宁波市海曙区尚都大酒店,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贺瑾伟销售重约0.5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6粒和重约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得款人民币1500元。
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金星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钱维旦,并从其携带的包内缴获19.686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9.543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4.5290克氯胺酮(俗称K粉)。
6.2009年3月,潘立松向他人购得毒品后欲运至宁波市销售牟利。同月24日,受潘立松指使,李德才伙同奚项中伟(分案处理)等人,租乘宁波顺通汽车租赁公司的奥迪轿车至湖北省武汉市。26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才接到潘立松取毒品的指令后,指使奚项中伟到武汉市艳阳天宾馆取毒品,奚项中伟即赶到宾馆,按李德才的授意从宾馆一房间内卫生间天花板上取得事先藏匿的毒品,后乘出租车回到宾馆交给李。接着,李德才指使奚项中伟乘车将毒品运至宁波。当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甬金高速公路宁波古林出口处将奚项中伟抓获,在车内查获184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
    综上,被告人李德才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1955克(其中1846克被查获);被告人钱维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22.1816克(其中,19.6861克被查获)、毒品氯胺酮4.5290克(被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10.353克(其中,9.5430克被查获);被告人吴忠信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109克;被告人张冬林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54.5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详细证据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钱维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冰毒、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忠信、张冬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其行为均以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才、钱维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钱维旦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才利用未成年人运输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德才指使奚项中伟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被告人钱维旦贩卖的绝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流入社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才归案后交待同案犯主要落脚点系法律规定是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同案犯基本情况,故被告人李德才的行为不能认定是立功。其辩护人认为李德才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德才如实供述同案犯基本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中,被告人李德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忠信、张冬林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忠信、张冬林的辩护人就此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德才的辩护人辩称李德才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德才供述其到湖南省祁阳县是向上家潘立松购买毒品,被告人吴忠信、张冬林亦证实他们到湖南后,李德才出去与毒贩交易毒品,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而且李德才将湖南购得的毒品销售给了被告人钱维旦,证实该毒品是李德才所有。故被告人李德才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德才到湖南省祁阳县购买毒品是潘立松指使的;被告人吴忠信及其辩护人辩称吴忠信受冯岳丰指使到湖南省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案犯奚项中伟多次供述其受李德才指使到武汉一宾馆拿毒品,后又指使其将毒品运回宁波。奚项中伟还证实其第一次乘飞机去武汉是被告人李德才买的机票,被告人李德才对此作了同样的供述,所供能相互印证,故李德才的辩护人辩称李德才没有指使奚项中伟运输毒品,也不知道奚项中伟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毒品是钱维旦从李德才处购得的,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故被告人吴忠信的辩护人辩称从湖南省购得毒品麻古,没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钱维旦虽系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但法律规定应以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犯罪的数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德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钱维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吴忠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张冬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五、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三星移动电话手机二部、NOKLA移动电话手机二部、诺基亚移动电话手机二部、夏普移动电话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以上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文中均为化名)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朝松
                                               审判员     刘世宇
                                               审判员     孟建平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曹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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