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庆和律师

陶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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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州国际物流公司向被告追索垫付的60000元滞箱、滞港费胜诉

来源:陶庆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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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8号
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88、96号(4-3)、(4-4)。
法定代表人:罗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浩,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兰亭绿源小区15幢49号602室。
被告:宁波英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9号华宏第五大道1503-1508室。
法定代表人:毛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庆波,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226弄12号102室。
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英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庆和、钱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波(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一年的货运代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因被告原因产生的滞箱费、提箱费、还箱费由被告承担。同年6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涉案货物的订舱。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向宁波世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公司”)提出订舱(提单号为NPOZG6078,集装箱号为MSKU0886661)。同年6月20日,被告安排其发货人将货物集装箱进港,但被海关查验出违禁品而滞港。同年9月1日,被告对上述货物作退关处理,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未还箱,由此产生了滞箱费、滞港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中的60000元,原告已于同年11月5日赔付给世荣公司,但被告却拒绝承担该笔费用。后续滞箱费仍在产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滞箱费、滞港费60000元;2、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宁波英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涉案集装箱于2010年6月19日被其委托人提走至今未还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滞箱费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于2010年6与人19日提箱,至11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时,相关费用不到60000元;2、原告支付给世荣公司的支票存根只能证明支票已开出,并不能证明世荣公司已将上述费用支付船公司;3、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收到原告开具的货代发票后,已告知原告涉案集装箱遗失,被告愿意赔偿集装箱的价值,但被告对后续滞箱费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物出口运输有关事宜,因被告原因而产生的滞箱费等额外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2、货运委托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委托原告为涉案货物订舱的事实;
证据3、订舱单、原告与世荣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向世荣公司订舱,并确定船名航次的事实;
证据4、集装箱动态记录凭据,证明在原告向世荣公司订舱后,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将货物装箱进场的事实;
证据5、情况说明、重箱出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要求船公司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作退关处理,办理重箱出卡手续,并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的事实;证据6、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承诺承担因涉案集装箱查验而产生的滞箱费、堆存费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的事实;
证据7、单箱历史查询凭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7日将涉案集装箱从港区提走的事实;
证据8、货代发票、电子邮件、支票存根、世荣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进账单,证明截止2010年11月21日,涉案集装箱已产生的滞箱费、滞港费等共计人民币72320元,原告已将其中的60000元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给世荣公司的事实;
证据9、货代发票、申通快递详情单、快递跟踪记录,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1月8日将涉案集装箱项下的滞箱费、滞港费发票寄送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
证据11、订舱单、证明案外人世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再委托宁波太平国际贸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向船公司订舱的事实;
证据12、委托函,证明太平公司应比利时南航集装箱班轮公司要求,委托世荣公司预收涉案滞箱费、滞港费60000元的事实;
证据13、比利时南航集装箱班轮公司宁波代表处向太平公司出具的催促还箱通知,证明船公司向太平公司催缴涉案费用的事实;
证据14、滞箱、滞港费标准证明,证明原告支付给世荣公司滞箱费、滞港费60000元的计算依据合理合法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装箱单,证明世荣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将费用支付给世荣公司无依据;
证据二、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发送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涉案集装箱已遣失,对于此后的滞箱费被告将不予认可;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证据2货运委托单、证据4集装箱动态证据凭证、证据5情况说明、证据6担保书、证据7集装箱历史查询、证据9发票、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均无异议;证据3订舱单、原告与世荣公司的货运代理协议有异议,原告表示其接受被告委托后,向世荣公司提出订舱,但装箱单上的盖章为太平公司,与世荣公司无关;证据5中的重箱出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盖章不是世荣公司,原告将本案的相关费用支付给世荣公司无法律或合同依据;证据8世荣公司出具的发票、邮件、支票、进账单及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世荣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支付6万元滞箱费的事实;证据10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应有被告承担;证据11订舱单系事后打印;证据12委托函、证据13催促还箱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船公司已收到钱;证据14滞箱、滞港费标准证明,落款名称与盖章不一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装箱单、证据二函件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货运代理协议、证据2货运委托单、证据4集装箱动态记录凭证、证据5情况说明、证据6担保书、证据7集装箱历史查询、证据9发票、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订舱单、货代协议、证据5中的重箱出场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委托世荣公司进行订舱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世荣公司出具的发票、邮件、支票、进账单及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向世荣公司支付了涉案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律师费发票,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11-14,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案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装箱单、证据二函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应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货运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办理货物出口运输等事宜。同年6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委托人订舱出运25300KGS货物。发货人为NINGBO HIKING IMPOT&EXPORT LTD,提单号为NPOZG6078,集装箱号MSKU0886661,船名航次为MAERSK DUBROVNIK 1008.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向世荣公司进行订舱,世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再委托太平公司向船公司订舱。同年6月20日,被告安排发货人将货物装箱进港。后集装箱被海关查验发现违禁品而滞留港区。同年9月7日,被告办理退关手续后将集装箱从港区提走,至今尚未还箱。2010年11月5日,原告已将涉案费用中的60000元先行支付给世荣公司。同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代发票,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费用,原、被告就费用支付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讼。
本院另认定,2011年1月21日,比利时南航集装箱班轮公司宁波代表处向太平公司出具催促还箱通知,要求还箱并支付涉案费用。同日,太平公司向世荣公司出具委托函,要求收取涉案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订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由于涉案集装箱货物被海关查验出违禁品而滞港,由此产生了滞箱费、滞港费,原告按约定垫付了此项费用,被告应按货运代理协议约定偿还该项费用。比利时南航集装箱班轮公司宁波代表处已向太平公司发出还箱通知,后者亦向世荣公司发出委托收取涉案费用的委托函,而世荣公司已实际向原告收取了60000元费用。故原告诉请的60000元滞箱费、滞港费,属船公司必然收取的费用,被告作为委托人应予偿还。被告有关“船公司未收到滞箱费,其无支付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无此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英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滞箱费、滞港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宁波凯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宁波英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玉洁
附页: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实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实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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