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庆和律师

陶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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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被取保候审并判处缓刑

来源:陶庆和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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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甬鄞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生,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押货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仪封乡仪封村水口三组,暂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黄隘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永祥,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王庄寨乡前张村,暂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黄隘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海臣,男,1960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押货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兰考县仪封乡仪封村水口三组,暂住宁波市鄞州石矸街道黄隘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生、杨永祥、张海臣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红生及其辩护人崔东华、被告人杨永祥及其辩护人陶庆和、被告人张海臣及其辩护人俞笑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刘红生、杨永祥驾驶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车至宁波市鄞州区亚大汽车管件有限公司装载货物汽车配件,在装好货物后,被告人刘红生、杨永祥自认为发货单位装在车上的货物比实际要发货的数量多出40箱,后二被告人在驾驶车回公司的途中商量将多出的货物私自卖掉,但由于没有找到买主后未果。当晚,二被告人将货车行驶至鄞州区石矸街道黄隘村附近,被告人刘红生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海臣叫其至该村村口碰面,向被告人张海臣讲明来源后,三被告人将车上的40箱汽车配件卸下,被告人张海臣负责看管货物。被告人刘红生、杨永祥至单位卸货,后被告人杨永祥从单位返回至卸货处,用电瓶车装载10箱货去暂住房准备藏匿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矸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估价,上述40箱汽车配件总价值人民币27600余元,现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张海臣。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永祥在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石矸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玉才、贾汝峰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金星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产品发货清单,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劳动合同,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生、杨永祥、张海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红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杨永祥、张海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红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杨永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张海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文中均为化名)
 
 
 
                                              代 理 审 判 员  俞 露 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 书 记 员    何 赛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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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陶庆和
  • 执业律所: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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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302*********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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