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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辩护词

来源:高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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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发林木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高磊担任王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认真阅读了办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到廊坊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并向其了解案件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庭的法庭审理。基于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现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XX主观上不具备滥伐林木罪所要求的犯罪故意。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但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在本案中即要求被告人明知自身有义务办理采伐证而没有办理

而根据王XX、郑XX、张XX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人于海和孙秋义证言证实 签订购树合同时口头约定由卖方李XX负责办理采伐证,故王XX由于疏忽大意,认为办理采伐证的义务已经转移给李XX,自己只负责付款砍树就行了。另外根据王XX一贯的交易习惯也可证明其不再承担办理采伐证的义务,王XX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因为李XX说过办不办理采伐证不用我们管,所以我就没管。我以前砍树都办证,主家管办理的,我就不管了。主家不管的,我们自己办。这次砍树,主家李XX说由他办理,我就没办”。故李XX对于最终没有办理采伐证而砍树的行为主观上属于过失。

二、对被告人王XX采伐树木的立木蓄积量认定错误。

1、据以认定被告人王XX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唯一证据即XX市林业局出具的“安次区葛渔城镇佟庄村东滥发林木现场的勘察报告”依法应属无效。《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而廊坊市林业局并没有符合以上规定的条件,故不具备鉴定机构的资格。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虽然该规定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但是审理其他刑事案件,审查判断证据应参照该规定来执行。而本案中作出立木蓄积量鉴定的机构为廊坊市林业局,但XX林业局及鉴定人都不具备鉴定资格,根据以上规定,该鉴定结论由于严重违法应依法予以排除,当属无效证据。故不能以一个违法作出的立木蓄积量鉴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滥伐林木数量巨大。

2、即使以上林业局的鉴定结论被认定为有效或重新作出,对于王XX个人所应承担的立木蓄积量也不应以现场所砍伐树木总量计算。因为决定伐树的时候被告人王XX在新疆,用通知的郑XX开始伐树,砍伐树木的前三天王XX一直在新疆。期间由郑XX负责和李XX联系,只是在里听郑XX说有人捣乱,王XX让其找李XX,李XX说不用管,继续伐树。而同时在砍树的第二天、第三天、第四天都有邸桂双去公安局报警要求制止现场砍伐树木的行为,但事实是葛渔城派出所民警到砍树现场后只是口头告知停止砍伐树木,没有采取任何警戒措施或出具相应停止采伐树木的相关文件、通知,甚至没有告知继续砍伐树木会产生的后果。如果当时派出所民警能够及时、有效地阻止现场人员砍树,或现场其他人员及李XX听从派出所民警的阻止都不会出现现在的后果。而对于此种情况王XX并不知情,如果王XX在场必定会停止砍树行为的。另外有2012422日侦查机关对朱玉增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民警告诫朱玉增停止砍树后,朱玉增早上又组织人砍伐了三十多棵,其目的是因为李XX始终没有给他工钱,他想尽快卖完树后叫李XX还工钱,至少此部分树木的责任是不应该由王XX等被告承担的。而现场其他砍树人员是否会像朱玉增一样有出于其他私心不听劝阻,继续砍树的,控诉机关也没有能够排除该种情况的存在,如果将其后果一味算在不在现场的被告人王XX头上,明显会存在冤枉被告人的可能。综合以上事实根据刑法的主客观一致原则,王XX只应对第一天所砍伐树木的立木蓄积量负责。因为根据刑法的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王XX在现场肯定会违反派出所民警的制止而继续组织人员砍树就应该推定王XX会遵从民警的阻止不会继续砍树。而如果不能确定第一天砍伐的树木的立木蓄积量只能对被告人王XX作出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

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而被告人王XX等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到相关管理制度。

根据林木采伐相关政策及实践管理已经不要求在非林业用地上砍伐林木办理砍伐证。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有:1、《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采伐管理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森林采伐分类管理。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2、《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农田内林木采伐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耕地(你局来文所称农田)属于非林业用地。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采伐管理的意见》关于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的规定,在改革期间,耕地上林木的采伐管理由各地自主决定”;3、《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及中共河北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意见》也均规定非规划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

而王XX等人所砍伐林木是种植于农用地上的即属于砍伐非林业用地上林木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是无需办理砍伐证的,故被告人王XX等人没有办理砍伐证采伐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林业资源的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

综上所述,王XX等人的行为不具有刑罚所要求的违法,且不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被告人王XX都不符合滥发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也存在以下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王XX系自首,根据廊坊市森林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2012524日,犯罪嫌疑人王XX主动到我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砍伐树木的全过程。

二、王XX主观恶小,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不构成滥发林木罪,即使被认定为犯罪也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高磊

                                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2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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