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春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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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民间借贷律师案例(2012)杭萧商初字第3823号
作者:傅春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26 浏览量:0
摘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楼某诉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孙某、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楼某,男,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律师。
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孙某、被告朱某。
原告楼某诉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孙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
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对三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相应民事裁定。同年10月24日,因被告孙某、朱某下落不明,同时用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送达相应诉讼材料,故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3年2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孙某、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楼某诉称: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孙某分别于2012年3月底4月初、2012年5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的收款人均为被告朱某。被告孙某、朱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
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孙某、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楼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证明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孙某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汇款10万元,本案债务系被告孙某、朱某夫妻共同债务。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孙某、朱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借条“借款人”一栏均为加盖“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公章并由被告孙某在该公章上签字,此处被告孙某的签字应认定为其作为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予以确认,不能认定为孙某的个人借款。对证据2,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查明:被告孙某系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9日,被告孙某以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某以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孙某系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共同借款缺乏相应依据,继而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楼某借款60万元;
二、驳回楼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杭州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楼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
人民陪审员潘**
人民陪审员高**
二0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