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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钱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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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 1012 刑初 813 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2005 年 10 月 18 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 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 年 5 月 12 日因吸毒被原江苏省江 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 年 10 月 19 日因犯寻衅滋事罪 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 年 10 月 20 日因吸毒被扬州 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 年 2 月 12 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 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8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7 日 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律师,江苏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律师,江苏求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8)78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 罪,于 2018 年 10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 人钱律师、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 年 5 月 1 日 23 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丁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 中原烧烤店发生口角,并引发纠缠,被告人王某用脚踹被害人王 某丁胸部导致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肋骨骨折 2 处 以上属轻伤二级,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017 年 7 月份左 右,被告人王某因与其妻子庞某吵架,导致庞某离家出走,被告 人王某询问被害人王某戊有无看到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戊称好像 在大桥街上看见的,后被告人王某上街寻找未果。待庞某自行回 家后,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吵架,被告人王某将家中部分物品摔坏。 后被告人王某以因被害人王某戊瞎说导致自己将家中东西摔坏 为由,持木棍到被害人王某戊家中闹事,要求被害人王某戊赔偿 家中损失,以及在大桥街上找人未果的损失费。被害人王某戊因 害怕被告人王某报复其家人,被迫给了被告人王某人民币(下同) 20000 元。2017 年 10 月至 2018 年 1 月间,被告人王某 4 次向被 害人张某、王某己、常某、徐某丁、陈某友推销盛世百x白酒、 泸州x窖醇香白酒,被害人王某己、常某、徐某丁、陈某友因碍 于被告人王某名声不好,怕找其麻烦,迫于无奈向其购买,购买 价值 12200 元。经鉴定,被告人推销的白酒的价值 7842 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 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 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 王某戊、张某、王某己、常某、徐某丁、陈某友的陈述、证人唐 某甲、唐某乙、朱某、徐某甲、庞某、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殷某甲、徐某丙、史某甲、王某丙、史某乙、童某、史某丙、殷 某乙、佴某波、李某的证词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辩解是:起诉书指控我犯强迫交 易罪,我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推销,因而我不构成强迫 交易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犯 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寻衅滋 事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3、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4、如果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 应当从轻处罚;5、如果被告人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具有 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6、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件、被害人有过错、 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 年 5 月 1 日 23 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丁酒后到江苏 省扬州市江都区x桥镇中原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纠缠,被告人王某用脚踹王某丁胸部,导致王某丁受 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肋骨骨折 2 处以上属轻伤二级,肢体 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 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 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害人王某丁的医院诊断书、本院(2015)扬 江刑初字第 00130 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 唐某甲、唐某乙、朱某、徐某甲、庞某、徐某丙的证词;被告人 王某的当庭供述;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 床学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 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7 年 7 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因与其妻子庞某吵架,导 致庞某离家出走,被告人王某询问王某戊有无看到其妻子,王某 戊称好像在大桥街上看见的,后被告人王某上街寻找未果。待庞 某自行回家后,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吵架,被告人王某将家中部分 物品摔坏。后被告人王某以因王某戊瞎说导致自己将家中东西摔 坏为由,持木棍到王某戊家中闹事,要求王某戊赔偿家中损失, 以及在大桥街上找人未果的损失费。王某戊因害怕被告人王某报 复其家人,被迫给了被告人王某 20000 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 未退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 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 00130 号刑事判决 书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庞某、徐某乙、王某甲、王某 乙、殷某甲的证词;被告人王某的当庭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 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强迫交易罪 1、2017 年 12 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通过打电话向张某推 销盛世百x白酒,张某碍于被告人王某名声不好,怕被告人到其 厂里找麻烦,不敢得罪,遂答应购买 1 箱(6 瓶,下同)。后被 告人王某将 1 箱盛世百合 6 号白酒放在张某厂里门卫处,张某委 托他人将 1000 元给付被告人王某。经认定,该酒价值 480 元。 2、2017 年 10 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到王某己经营的扬州 市兴俊模具厂办公室内,向王某己、常某推销泸州x窖醇香白酒, 被告人王某在未征得二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白酒放于办公室 内。王某己因与王某是同学关系,晃不开面子,遂以 2400 元的 价格购买了泸州x窖醇香白酒 3 箱;常某因碍于被告人王某名声 不好,不敢得罪,迫于无奈以 3000 元的价格购买了泸州x窖醇 香白酒 3 箱。经认定,6 箱泸州x窖醇香白酒价值共计 3348 元。 3、2017 年 10 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徐某丁家推销泸州 老窖醇香白酒,在未征得徐某丁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 3 箱白酒 放于其家中,徐某丁碍于被告人王某名声不好,怕找其麻烦,迫于无奈以 800 元的价格购买了 1 箱。经认定,该箱白酒价值 558 元。 4、2018 年 1 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打电话给陈某友,声称 送两箱白酒给陈某友喝,陈某友因碍于被告人王某名声不好,怕 其到厂里找麻烦,不敢得罪,遂同意购买。后被告人王某拿了 2 箱盛世百合 3 号白酒及 2 箱盛世百合 6 号白酒到陈某友厂里。几 天后,被告人王某假称到陈某友厂里玩,向其收取了 5000 元购 买白酒的费用。经认定,2 箱盛世百合 6 号酒价值 960 元、2 箱 盛世百合 3 号酒价值 2496 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 4 次向 5 人强买强卖白酒,交易数额 12200 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推销的白酒的价值 7842 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与辩解, 证实 2017 年 10 月份开始自己做酒生意。2017 年 10 月份左右, 自己到王某己厂里,捧了 6 箱老窖白酒到王某己办公室,当时常 某也在,自己就和他们说酒先拿去喝,感觉还行再向我拿,每人 先拿 3 箱喝,并说酒是 800 元一箱。2018 年过年之前,王某己 通过微信转账 800 元给我。2017 年 10 月份左右,自己到徐某丁 经营的弹簧厂,徐某丁不在厂里,后自己开车经过他家门口看到 他,就搬了 3 箱泸州老窖酒下来,徐某丁开始不要,后来自己和 他协商,他拿了 1 箱,当时他给了自己 800 元现金。2017 年年 底的时候,自己打电话给在大桥x善玉村经营服装厂的老板张某向其推销白酒,当时张某问自己价格,自己说 7、8 百元一箱, 他同意了。过了几天,自己拿了不是 1 箱就是 2 箱盛世百合 6 号 酒送到张某厂里的门卫。后张某托昌松的石某东将酒钱给自己 了。2018 年过年之前 1 个多月的样子,自己带了两瓶泸州老窖 白酒到陈某友厂里,对他说酒先拿去喝,觉得还行以后有需要就 找自己拿,陈某友没说什么。过了 10 几天,自己开车拿了 2 箱 盛世百合 3 号酒、2 箱 6 号酒到陈某友厂里。后陈某友通过石某东微信转账给自己 5000 元。 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扬州市江都区大x镇六河 村村部经营江都区天宇模具厂。2017 年农历 8 月份下午 3 点左 右,自己在王某己办公室里面玩,王某开奥x轿车过去,后看到 自己和王某己都在,就先打了招呼,说有点酒给我们喝,后从车 子后备箱搬了 6 箱酒放在王某己办公室,让自己和王某己一人分 3 箱,并说先喝,有钱了再给,然后没有说酒的价格就走了。后 来自己厂里聚餐,就将这些酒用了,2018 年春节前,自己让王 某己把酒钱转交给王某。王某是个混混子,自己不敢得罪他,所 以他推销酒自己不敢不买。 3、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实其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六 河村村部经营扬州市兴俊模具厂。2017 年农历 8 月份下午 3 点 左右,自己在厂里办公室里面和朋友常某闲聊,王某开奥x轿车 过去,后看到自己和常某都在,就先打了招呼,说有点酒给我们 喝,后从车子后备箱搬了 6 箱酒放在我办公室,让自己和常某一人分 3 箱,并说先喝,有钱了再给,然后没有说酒的价格就走了。 2018 年春节前给王某 2400 元,常某给了自己 3000 元,后自己 转给了王某。因为我跟他是同学,黄不开面子,就买了。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 2017 年年底,王某给自己打电 话说到年底了,他那里有一些酒,要自己照顾一下他的生意,买 点酒回去喝喝,考虑自己是办企业的,也知道王某为人名声不好, 怕他找自己麻烦,自己就跟他说拿一箱,后王某拿了一箱酒放在 自己厂里门卫,自己托人将 1000 元给王某。 5、被害人陈某友的陈述,证实自己在大桥镇波斯村经营伟 盛服装厂。2018 年 1 月,王某打电话说要送几箱酒给自己喝, 自己不想要他的酒,但王某在电话里说送两箱给自己喝,语气有 不容拒绝的意思,自己也知道王某为人,不希望他过来找自己麻 烦,影响自己经营,过了几天,王某拿了 4 箱酒到自己厂里,过 来一段时间,王某到自己厂里,自己拿了 5000 元给他,具体是 现金还是微信支付的自己记不清了,拿了钱后王某就走了。 6、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在大桥六河村倪庄经营江 都区弹簧五金厂。2017 年 10 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到自己厂里 找自己,从他车上搬了 3 箱白酒说给自己喝,开始自己坚持不要, 后来王某说不谈了,就拿 1 箱,自己想想和王某一个庄上的,也 知道他名声不好,怕他找麻烦就同意了,自己问王某价格,王某 说 100 多元一瓶,自己给了他 900 元,他退了 100 元给自己就走了。因为我是做生意办企业的,知道王某这个人名声不好,脾气 比较毛躁,就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省得他到时候找我麻烦。 7、证人史某甲、王某丙、史某乙、童某、史某丙、殷某乙、 佴某波的证言,证实王某这个人很狂妄,村民都怕他,不敢跟他 多讲话,经常欺负村民。王某到村里推销过白酒。证人佴某波称 自己因为没有买王某推销的酒,被他用车赌过厂门。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公司经销盛世百x白酒,分别 有 1 号、2 号、3 号、5 号、6 号酒,3 号酒批发是 208 元一瓶, 6 号是 80 元一瓶,3 号酒零售价是 356 一瓶,6 号酒零售价 168 元一瓶。 9、扬州市江都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 经鉴定,泸州x窖醇香白酒价值 93 元每瓶,一箱 6 瓶共计 558 元,盛世百x白酒 6 号,80 元每瓶,一箱 6 瓶共计 480 元,3 号 酒,208 元每瓶。 10、书证白酒经销合同,证实 2017 年 10 月 17 日,被告人 王某与江苏盛x百合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白酒经销合同。 11、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 00130 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被告人王某于 2005 年 10 月 18 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 期徒刑二年;2010 年 5 月 12 日因吸毒被原江苏省江都市公安局 行政拘留十日;2012 年 10 月 19 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 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 年 10 月 20 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 年 2 月 12 日 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 2018 年 6 月 19 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及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 真实,且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 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 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多次向多人以胁迫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 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 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 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 王某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认罪认罚,故酌情予以从 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未赔偿故意伤害中被害人的经济损 失,亦未退出寻衅滋事中的赃款,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 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 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累犯 提请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以及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 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强迫 交易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当地称 霸一方,其在向被害人推销白酒时,被害人均出于害怕而无奈向 其卖酒,属于“强卖商品”,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当 以强迫交易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 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自己 所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公诉人提供了证人唐某乙、唐某甲的证 词,称当时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丁纠缠在一起,被害人王某 丁被被告人王某殴打后感觉胸部疼,并告诉其妻徐某甲和朋友朱 某,随即报案,案发正常。综上,本案有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的 供述、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唐某甲、徐某甲、朱 某等人的证词以及鉴定结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丁 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 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 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采用暴力、胁迫手段 强拿硬要被害人王某庚 20000 元,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择一重罪 处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 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如果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 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王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未如实交代其故 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 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如果被告人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 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庭审中查明, 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未如实交代其寻衅滋事的犯罪 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条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其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件、被 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 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王某对犯 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 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五 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 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 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8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20 年 9 月 19 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并发还被害人 王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旭东 人民陪审员

潘鑫玉 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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