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浩律师

钱浩

律师
服务地区:江苏-扬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来源:钱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14
人浏览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广刑初字第 0062 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91 年 7 月 11 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电脑维修,住扬州市施桥镇 ,户籍地扬州市施桥镇 。

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2 年 10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23 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律师、钱律师,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 013]107 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1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

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及其辩

护人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 年 8 月至 10 月期间,彼舌人包某在本市扬子新苑采用直接打开或用钥匙投锁打开铁盒、剪断或拔下数据线、

松开螺丝的方式盗窃 11 起,窃得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EPONA 类终

端等物,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计 16748.5 元。现分述如下:

1.2012 年 8 月 22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 ,窃得华为牌 MAxx6-16 型的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 1 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 987.05 元。

2.2012 年 8 月 29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窃得华为牌 MA562x-16 型的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 3 台,经估

价鉴定价值人民币 2961.15 元。

3.2012 年 9 月 1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  ;窃得华为牌 MA5x26-8 型的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 1 台,经估价鉴

定价值人民币 604.2 元。

4.2 012 年 9 月 9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窃得华为牌 MA5x26-16 型的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 3 台,经估 价鉴定价值人民币 2961.15 元。

5.2012 年 9 月 10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窃得华为牌 MAx62 6-16 型的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 1 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 987.05 元。

6.2012 年 9 月 17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分别窃得华为牌 MA5x26-8 型光网 络终端通讯设备 1 台、Mx626-16 型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 2 台,经估 价鉴定价值人民币 2673.3 元。

7.2 012 年 9 月 27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窃得华为牌 MAx26-8 型的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 1 台,经估价

鉴定价值人民币 604.2 元。

8.2012 年 9 月 28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窃得华为牌 MA5 x6-16 型的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 1 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 987.05 元。

9.2012 年 9 月 9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 ,窃得华为牌 MA56x6-16 型的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 1 台,经估价鉴

定价值人民币 987. 05 元。

10.2 012 年 10 月 2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窃得华为牌 MA562x-16 型的光网络终端通讯设备 2 台,经估 价鉴定价值人民币 1974.1 元。

11.2 012 年 10 月 10 日晚,被告人包某在扬子新苑,窃得华wei牌 Hxx13e 型 EPOxA 类终端 2 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 1022.20 元。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的亲属退赔人民币 16749.5 元;被告人包某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马健的

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包某在侦查阶段

的供述笔录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赃物照片,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

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

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全部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

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获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系根据被害单位员工提供线索,通过被告人上网的 IP 地址已确定被

告人,并在被告人家中将被告人抓获,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是自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

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0 月 25 日起至 2015 年 10 月 24 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舒

人民陪审员 蒋 斌

人民陪审员 练 玮

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 



以上内容由钱浩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钱浩律师咨询。
钱浩律师
钱浩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51 万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扬州市邗江区星耀天地6栋616-617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钱浩
  • 执业律所: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0*********67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江苏-扬州
  • 地  址:
    扬州市邗江区星耀天地6栋616-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