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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来源:金尊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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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焦点

1.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在案件中应如何具体认定?

2.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应如何理解?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郑某并无杀人故意,只想阻止工作人员拆房子,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郑某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开发办公室管理的国有土地建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某,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郑某,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后6个月内自行拆除已浇筑的地梁,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郑某不仅没有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反而继续违法建房,遂当场依法予以制止,但郑某事后并未停止其违法建房行为。镇人民政府、开发办公室、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商定,以市国土资源局为执法主体,人民政府、开发办公室协助,共同对郑某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于当天下午电话通知郑某自行拆除违章建筑。

郑某会同家人和同事,先行拆除部分违章建筑,欲以此达到阻止执法人员拆除其违章建筑目的。当日上午,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会同人民政府、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共50余人来到郑某违章建筑所在地。在工作人员的劝说下,郑某将原停放在违章建筑前阻挡了铲车行进道路的私家小轿车倒驶至该道路的坡顶,工作人员遂开始拆除郑某的违章建筑,郑某则坐在驾驶室内远观。当看到房子被拆的场面后,郑某越想越气,产生了驾车去撞工作人员与其拼命的念头。随后,郑小轿加速驾驶小轿车沿着带有一定坡度的道路直冲下去,撞到了站在道路上维持外围秩序的多名工作人员,其中李某被车头撞飞滚在引擎盖上后又被甩在地上。郑某在撞到人后,仍然驾驶汽车继续右转向行驶,并朝工作人员密集的地方冲撞而去,直至撞上其父亲房屋南侧小门,在此过程中,又撞到多名工作人员和其母亲,房屋的小门及门边墙体被撞破损。后在郑某驾车加速后退撞上砖堆时才被工作人员制服。郑某在驾车撞人过程中致11名工作人员受伤,经鉴定,其中吴某等5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夏某等2人为轻微伤,刘某等4人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泄愤,采用驾驶车辆连续冲撞的方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以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发时现场共有拆违工作人员、郑某家人及邻居等50余人,郑某采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冲向不特定多数人,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持放任态度,主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客体均为普通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不能涵盖本案侵害客体所具有的社会性。故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性错误,致量刑不当,据此,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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