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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

来源:金尊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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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争议焦点

如何正确区分“形迹可疑人”和“犯罪嫌疑人”?

二、基本案情及审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男, 农民。2012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A、梁B、梁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女,殁年40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11月15日,二人经电话联系,相约于当日19时30分许在公路旁见面。后双方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其间,张某某用双手掐住朱某的颈部,致其停止挣扎后,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摩托车用皮带缠绕其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张某某将朱某的尸体扛到附近的山上,置放于两块岩石间的岩缝中,并用周围的土、树枝、树叶等物掩盖。同月21日上午,朱某的亲属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朱某失踪。张某某于同年12月19日晚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如实供述其杀害朱某并将尸体藏匿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尸体。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因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矛盾后,残忍杀害朱某,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后,第一次询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杀人的犯罪事实,其系在公安机关对其作法律、政策宣传后才供认犯罪事实的,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的尸体,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被告人张某某限制减刑;

3.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A、梁B、梁C经济损失28409.3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和应当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上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报案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传唤张某某时并未掌握本案犯罪线索,系张某某供述其杀害被害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被害人尸体后,此案才被发现。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未发觉犯罪事实,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足以体现其投案的自愿性、主动性,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不立即执行,且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其不限制减刑。原判对张某某限制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赔偿抚育费计算有误,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维持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撤销贵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3.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A、梁B,梁C经济损失共计297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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